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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5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製造槍枝彈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製造槍枝及彈藥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並以本件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並供承將槍管換鐵管後鑽洞改造無訛,復有改造之德製ROHM廠RG八○○型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發、已擊發之空彈殼一個、挫刀及固定鉗各一支扣案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七四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憑,犯罪事證明確。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將壞掉之槍管接回去,並未加以改造云云,為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葉松文,核無必要,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執陳詞,謂伊並未將原來之槍管改造為鐵管,且該手槍彈室既已破損,而伊僅以黏膠修補,再以鐵皮襯強,伊並非專業,修補手法粗劣,顯難使其回復原有功能而有於射擊時發生爆炸可能,則該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仍須以實彈試射始能判斷,原審未將該手槍送請以試射子彈方式予以鑑驗,殊嫌草率,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且伊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伊聲請傳訊證人葉松文,原審未予傳訊,亦有違法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非法持有刀械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