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
上訴人 季翠霞右上訴人因河鳴實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季翠霞上訴意旨略稱:㈠、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遭陳善鳴以轉投資名義無償移轉予自訴人河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鳴公司),實際上該房地原為河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濟公司)所有,上訴人及陳善鳴均為河濟公司股東,河鳴公司原負責人王瑜因上訴人與陳善鳴夫婦意見不合,而將上開房地交還上訴人夫婦處理,河鳴公司既已返還房地產權,其管理權並未因上訴人之設定抵押權而受侵害,自難謂係直接被害人,顯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竟予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㈡、河鳴公司實際上為陳善鳴掌控,河鳴公司及王瑜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九份均由陳善鳴交付上訴人使用,俾出售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乃原審竟認印鑑章等資料係河鳴公司交付,且認上訴人盜用印章進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王瑜所述授權陳善鳴交付印鑑證明九份分別辦理出售及設定抵押之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盜用「河鳴公司」及「王瑜」之印章,理由欄則僅說明「盜用王瑜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㈢、陳善鳴於八十年一月底自台北傳真授權書至美國德州予上訴人,內容載明其委託上訴人銷售河濟公司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五○一-二十一號五樓、五○一-二十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並各設定新台幣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等語,依陳善鳴所提「國內、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載明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有以0000000號電話傳真至上訴人美國公司之傳真電話0000000000號之記錄,依交通部函覆原審法院,台北、美國德州之時差為十四小時,「S5」為全價時段,係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及下午九時至十二時止。則本件台北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至十二時(即S5全價時段)傳真至美國德州,計算時差後為美國德州時間同日上午七時至十時,即有可能於德州上午十時許接收,從而證人沈祖慰於原審證稱:「看過這份授權書,是有一天中午從台灣傳真過來給季小姐,……」等語,以沈祖慰係十一時左右上班後不久發現以觀,其證言與事實相符,乃原審竟認係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超過零時(即非全價時段)發出,與電信局函文所示時間出入甚大,理由顯相矛盾。㈣、陳善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上訴人美國之公司內強行搬走生財設備及各項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提出陳善鳴出具之前述授權書原始文稿,上訴人向美國法院訴請陳善鳴賠償損害,已獲勝訴判決,有判決及譯文及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可證,原審對美國法院民事判決及王瑜出具之系爭房地非屬河鳴公司所有,並交還陳善鳴及上訴人處理之答辯狀,先後出具印鑑證明九份予陳善鳴,陳某再轉交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及陳善鳴即為河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推動者等情,均未深入調查,且上訴人指陳善鳴交付河鳴公司及王瑜之印鑑章等資料,有代書周國賢知悉,請求傳訊周國賢,乃原審竟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季翠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原判決事實欄第三行第十三字至第十五字之「二十一」,係「二十」之誤載,第九行之「二十一號」,係「二十號」之誤載),迭據河鳴公司代表人陳善鳴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十四號塗銷登記民事事件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度筆錄等可資佐證。而以系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及變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上訴人單獨持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委託代書李東銘、王善柔分別辦理,亦已據李東銘、王善柔證述在卷。上訴人雖辯稱河鳴公司當時負責人王瑜及現在負責人陳善鳴同意設定抵押權及變更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為自訴人之前、後任代表人王瑜、陳善鳴所否認,且依新店市○○路五○一之十九號五樓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載,以該房、地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係為擔保該房屋買受人何凱之付款,而非為擔保上訴人對河鳴公司之債權而設。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以系爭新店市○○路五○一之二十號五樓房屋設定抵押,係經王瑜、陳善鳴之口頭同意,並無書面授權云云,惟於原審之前審則改稱陳善鳴曾於美國德州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多以河濟公司之0000000號電話傳真授權書至上訴人之美國FCE公司給伊,同意伊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設定抵押係持王瑜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舊印鑑證明書辦堙,與常情不合。又依河濟公司之國內暨國際長途話費清單所載,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通話種類為S5,屬一般時段全價國際直接叫號,一般時段為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及下午九時至十二時,如依上訴人所言,該傳真文件係德州時間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時多收到,則以二地時差十四小時計算,該傳真時間在台北時間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之後發出,並非一般時段內所發,故該通話紀錄尚不能作為陳善鳴確有傳真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之證據;證人沈祖慰為同一之證詞,亦不足採。又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河鳴公司之負責人為王瑜,陳善鳴非負責人,並無權出具授權書等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周國賢、于桂華,但核無傳訊之必要;系爭房地產既登記為河鳴公司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自有絕對之效力,河鳴公司主張其為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認定河鳴公司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產,並未認定係何人交付上述證件予上訴人,且究由何人交付與上訴人,與其是否成罪並無關係。又系爭房地產無論基於何原因登記為河鳴公司所有,上訴人如未經河鳴公司同意,均不得擅自以河鳴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否則仍足生損害於河鳴公司,從而原審未審認何人交付印鑑章等物予上訴人、系爭房地登記為河鳴公司之原因、周國賢是否目睹陳善鳴交付上開證件等事項,自非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上訴人所指美國之民事判決及相關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均不能證明陳善鳴曾強行取走前述傳真授權書原本。原審未調查、審酌上開判決,亦非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開事證與待證事實既無重要關係,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同時盜蓋河鳴公司及負責人王瑜之印鑑章,用以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理由內並已說明其盜用王瑜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盜用河鳴公司印鑑章部分之行為,原判決亦未另論罪,則理由欄內未說明盜用河鳴公司印鑑章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乃行文之疏漏,並非理由矛盾,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河鳴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係屬合法,上訴人所提傳真授權書影本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河鳴公司及陳善鳴未授權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理由,原判決已詳為論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本於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有受理訴訟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云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