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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之事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之自白,並非僅以其警訊時自白為依據。上訴意旨對於警訊時自白之指摘,自與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從而,原判決採用其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製造金屬槍管一支,圖以該槍管與玩具模型手槍拆解後之零組件,拼裝製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因欠缺部分零件,尚未組合完成,即為警查獲行為尚屬未遂,上訴人製造上開手槍,係為防身之用等情,原判決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原審函,略謂「送鑑槍枝零件,無法組裝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應認上訴人所為縱屬未遂犯,亦屬刑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之不能犯,顯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