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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一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小段第二○四-四等地號六筆土地,為何進春生前所買,買後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民國三十七年間死亡,而由上訴人甲○○之妻何素梅及其姊妺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四人共同承受,數年後四姊妹基於協議,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立約決定將該地登記於何素梅一人名下,以待日後轉賣時平分價金,惟於六十九年間,何素梅亦死亡,該已信託登記於何素梅名下之六筆土地,遂成為上訴人甲○○(即何素梅之夫)及其子女之應繼財產,然其實際情形,則係上述四人各有四分之一權利,為上訴人甲○○所明知。嗣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甲○○及何木燕姊妹一致同意將該地連同毗鄰之另八筆四姊妹共有土地(亦為何進春遺留財產),一併出售予吳國賢(由其父吳錦財出面處理),雙方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賣方由甲○○及何木燕代表處理,詎甲○○竟萌貪念,意圖獨吞何素梅名下六筆土地之價金,而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利用契約尚待補正,而暫由代書即上訴人乙○○保管之機會,主張應於契約內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意即主張該六筆登記在何素梅名下之土地價款之全部,應由甲○○及其子女所有,其餘八筆土地價款,始依持分四等分均分。而上訴人乙○○明知出售人何木燕一方並無此項決議,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總價款合計新台幣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元正下方,加註「(按持分分配價款)」字樣,而變造該不動產契約內容,並於變造完成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八、九月間,先後由乙○○將變造完成之契約書交付其他契約當事人吳國賢、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由甲○○向其他出賣人何木燕等三人主張依變造後之契約內容分配價款,因不為三人所接受而生糾紛,買受人吳國賢乃暫停付款,足生損害於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就變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變造契約完成後,將該契約分別交付當事人吳國賢、何木燕、何碧雲、何素蘭,並由上訴人甲○○對共同出賣人何木燕等三人主張應按契約所載持分分配價款。然其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甲○○究以何種方式,於何時及對於何人為此主張,則未為敍明,致判決所謂「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究有無其事,殊難明白,其判決已嫌疏略;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七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依卷證所示,共有人何素蘭係於同年之八月三十一日始於契約書上簽字(何碧雲何時簽約不明),其簽約時,為求慎重,更與買方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載明雙方權益,有該特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二五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其簽約既在契約內容更改之後,且同時另訂特約自保,則上訴人等前此就契約內容之更改,對何素蘭言,似非變造,原判決泛謂其變造、行使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何素蘭云云,而未敍明所憑為何,亦嫌速斷。依上說明,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