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沈怡君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右上訴人因駱麗珍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沈怡君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見程良本所刊登之賓館「讓售」廣告,因有意購買,遂經程良本之仲介,於同月二十日前往台南市○○路○○○號「愛麗絲賓館」察看並與業主即反訴人駱麗珍(程良本之前妻)認識。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於台南市○○路大使餐廳內,在程良本仲介下與反訴人就前開反訴人所有座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三七三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五層樓房全部及愛麗思賓館,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成交買賣,並就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即上訴人先給付定金三百萬元,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反訴人交付有關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二百萬元。俟貸款後再給付一千八百萬元。是日下午因已逾銀行營業時間,無法給付定金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翌(二十三)日上午,由上訴人以銀行電匯三百萬元入反訴人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成功支庫帳戶內,上訴人如期將三百萬元匯入後,經反訴人催促均拒不簽約,同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因不願購買上開房地賓館,乃與賴榮珍前往反訴人處向其索討上開三百萬元未果,遂於同年月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反訴人之財產,並於同年月八日執行。另於同月十七日向該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復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該三百萬元係買賣定金,竟虛構事實,偽稱反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急需用款,週轉三天即可償還為詞,向其借得三百萬元後,即拒不償還,並謂反訴人以存證信函,偽稱該三百萬元係定金,限其於函到五日內訂約,逾期解約沒收定金云云,企圖得取借用之三百萬元等語為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詐欺。反訴人則於該詐欺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上訴人誣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制本乎發現實質真實本旨,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必須顯現於審判庭者,方得為之。而審判期日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後,應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俾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為適切之防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查閱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於詢問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外,並未就上訴人被訴誣告事實,逐一調查訊問,已難謂其程序踐行,於法無違,遽行判決,自亦有未合。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所憑以認定之證人林華生律師之證述,及卷存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觀之。林華生律師證稱: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伊還不認識反訴人,在發存證信函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前一、二天才認識,反訴人委託伊寫存證信函發給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主要是房屋買賣問題,委託伊寄信函要上訴人五天內辦理有關事項。又雙方(即上訴人及反訴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亦無約定要到伊事務所簽約並帶一千二百萬元來簽約這回事,是事後陳述,伊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與反訴人所供:伊委任林華生律師,有約定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要到林華生律師事務所簽約之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似不盡相符。存證信函林華生律師倘確係依反訴人事後之片面陳述代為書寫,該存證信函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即待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應否負誣告罪責。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以林華生律師之證述及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併難謂非速斷。㈡反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不動產,八十一年五月間之市價如何,上訴人曾聲請鑑定。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台南分公司東寧直營站估價結果,認約值三千八百萬元乙節,上訴人復有爭執,自有再加深入查明必要。原審逕以太平洋房屋公司在仲介業具有相當之口碑,其估價當非毫無根據為據,而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三千五百萬元左右,而無另送請鑑定必要不予送鑑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欠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