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陳秀蘭
陳美麗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以關於被告圖利國庫部分,該登記虛偽事件,前後纒訟拾數年,眾人皆知,且經法院判決自始無效確定,顯非遺產,上訴人據實陳情免納登記費無效。被告明知上情,仍然憑藉職權,一再脅制登記受害人必須取得假遺產證明,並繳納不當登記費,始准辦理塗銷。事後經上訴人據理力爭,由上級政府核示,被告始退還所收之登記費及罰鍰。惟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所著判例,自不因退還所收登記費,而消滅其不法行為。又原判決理由以本件登記虛偽事件,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與登記事項諸多不符,且有明顯瑕疵,自不得為登記之要件。雖非被告親自核辦,但自其接管後,蓄意阻礙受害人陳訴伸冤,一再歪曲事實,掩飾為合法登記,屢次發函偽稱:「登記事項與申請內容並無不符,亦非登記人員之疏忽」,嚴重違背公務員應公正亷明之職責。被告辯稱所發函件非其親自擬稿,圖以抹煞其應負責任,一、二審均未查實際作業及真正負責人,亦未審酌被告為何顛倒是非及其犯行動機目的,僅以被告巧辯之詞,確認為法令適用問題,草率為其無罪之判決,有失司法正義,無非助長基層惡質地政官員呼風喚雨,胡作非為,魚肉鄉里,造成民不聊生,影響國家前途。被告主管產權登記,經手簽發本件有關函件,其內容完全捏造,與事實顯不符合,確係圖謀不軌,憑藉職權瞞天過海,刻意踐踏登記受害人所有權,依分層決行之法理,應負全責,其概括犯行,濫權凟職,難卸刑責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