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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7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一號

上訴人 陳柏憲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憲於第一審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下稱被告)甲○○為賺取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之買賣差價,竟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中虛構事實「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出面與土地占有人協議遷讓事宜及地上物補償費支付諸節,土地稅負之繳納」,誣指其詐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即申告者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經查本件係被告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對於所約定之條件是否履行,雙方就尾款之交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發生嚴重之爭執,被告因迄未收到系爭土地尾款,而懷疑上訴人當初施詐,乃自訴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尚可謂係基於客觀事實合理之懷疑,並非完全虛構事實,其主觀上亦無誣告故入上訴人於罪之故意,殊難令負誣告之罪責。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見,仍執陳詞,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