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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專業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受告訴人林通保委任辦理與簡海傾間,就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六之十二及一三二二之十號土地二筆,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三樓透天厝售予簡海傾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理應代買賣雙方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應納之稅款單,並通知買賣雙方繳納有關稅捐,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第二期付款期限)之前二天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簡海傾以電話聲稱:依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告訴人有欠稅,查欠(稅)未完畢等語,而阻止簡海傾交付第二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致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該四百萬元,充作預期用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被告應代為申請而取得之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單,竟強行扣留,不交付與告訴人前往繳付,以供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而使簡海傾得以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告訴人加倍罰款,圖利於簡海傾,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信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被告雖坦承伊為告訴人與簡海傾間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代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於電話中告訴簡海傾之配偶曾鳳嬌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尚未下來,尚未查欠完畢,等查欠完畢才繳第二期款,且伊確自稅捐機關取得告訴人八十一年度第○○二四七○號房屋稅補發繳款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買賣第二次付款,係以查欠完畢作為付款條件,而告訴人於訂立契約後,告訴人始要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核發作業程序較費時,且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下來時,才知是否有欠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簡海傾之配偶曾鳳嬌打電話查問時,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尚未核發,故告以尚未查欠完畢。另地價稅、房屋稅係政府主動開徵,伊僅代買賣雙方申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八十一年五月份之房屋稅,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才繳納,因電腦資料銷號流程,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才銷號。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去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該處一併查詢有無欠稅資料,開出第○○二四七○號房屋稅補發繳款書。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連同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併領到,於當晚即通知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不願取回,伊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亦未被置理。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十五法庭民事案件(簡海傾請求告訴人就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民事案件)開庭時,始將之交給告訴人。另伊不知告訴人與案外人賴一男間買賣土地之事宜,絕無背信可言等語。經查,依告訴人與簡海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查欠完畢乃簡海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第二次尾款四百萬元之條件。而稅捐機關查欠時,對於包括正值開徵期間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繳納者,始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加蓋查無欠繳戳章,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中字稅財字第八三八五五號函可稽。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原係以一般稅率估算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之時間計算,嗣告訴人始主張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業據被告供明及經證人簡海傾暨買賣介紹人梁滄孟證述明確,復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可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顯見本件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費時日較長。又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惟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被告並於同年月七日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有該分處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黎分二字第一一二九二號函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黎分二字第二八三八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依正常流程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繳款書尚未核發,故於簡海傾之配偶曾鳳嬌打電話查詢時,告以該繳款書尚未下來,未查欠完畢云云,難認有不法行為。另以地價稅開徵日期,為每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止,業據上開黎明分處人員周尚民證明。而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才繳納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足見本件土地之地價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尚未繳清,稅捐機關自無從於土地增值稅加蓋查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之戳章。至房屋稅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徵,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補繳房屋稅,取得○○○二五○號房屋稅補發繳款書。另同期○○二四七○號房屋補發繳款書,係上開申報土地增值稅查欠時,因電腦流程,致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已繳納房屋稅,但至同年月二十日始銷案,稅捐人員查詢電腦銷檔畫面,發現尚未銷案,故開立此○○二四七○號房屋補發繳款書附於土地增值稅通知書上,一併由被告領回。此業據證人周尚民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人員劉錫謀、傅滄洲證述明確。並有本件房屋稅銷檔查詢畫面,上開黎明分處八十三年黎明分二字第二○八三號函可按。且上開○○二四七○號及○○○二五○號房屋補發繳款書所載之內容,稅款均屬相同,顯係電腦銷號流程較慢,而重覆列印致之。又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時,告訴人並未告訴其與賴一男買賣之事,被告亦不知此事之事實,為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簡海傾之證述相符,即告訴人亦謂: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悉伊沒有此款項(指四百萬尾款)會倒等語,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所辯,尚非無據,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錄音,自其內容觀之,被告係因伊為本件買賣之雙方代理,故不同意告訴人單方面取回土地增值稅單而解除委任。且被告否認有強行扣留土地增值稅單之情事。另告訴人亦稱:於協調時,被告有告訴我土地增值稅單出來了等語,苟被告有強行扣留該稅單之意,何以告知此事?又何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儘快取回該稅單(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此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又地價稅係政府於每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五日主動開徵,並非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始申請核發。且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其事務所內,由告訴人與簡海傾協調,再由簡海傾以轉帳匯款予告訴人,完成第二次付款之事實,為告訴人及簡海傾、曾鳳嬌陳明,亦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背信犯意。另告訴人指稱:上開黎明分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字第三三八四號契稅申報書查欠情形欄上載明「線上查詢無欠稅」,足見○○二四七○號房屋稅補發繳款書,為被告與簡海傾勾結稅務人員出示之不實文書等語。但從上所述,稅捐機關所以開立○○二四七○號房至稅補發繳款書,乃因電腦銷號流程較慢致之。且證人即上開黎明分處承辦人員張彩真證稱:當時查詢時,還有八十一年度之房屋稅未繳,但申報書有檢附已繳交之○○○二五○號補發繳款書,故註明無欠稅等語。足見告訴人該項所指,乃係出於誤會。又以告訴人所指:本件房地,係由被告與簡海傾、梁滄孟合夥購買一節,為被告及簡海傾、梁滄孟所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以佐證,尚難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所謂查欠,應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在內之其他欠稅而言。被告却稱:因土地增值稅單還沒下來,沒查欠完畢等語,足見其居心不正。且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請編號三○四二○九號土地增值稅單,較其後申請編號三○四二一○至三○四二一九號之稅單,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均收領完畢。被告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始前往顩取,申請在先之本件增值稅繳款書,顯係故意在逾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交款期限為之,而有背信之意圖。㈡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雙掛號書面,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當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委任。則被告何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往領取土地增值稅單?何以遲不交還告訴人?又何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十八日,處理簡海傾付款事宜。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亦屬違誤等語。經查,辦理土地移轉,稅捐機關於查欠時,對於正值開徵期間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已繳納完畢者,始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加蓋查無欠繳戳章。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尚未核發,故被告對於簡海傾之配偶曾鳳嬌稱:繳款書尚未核發,未查欠完畢等語,並無不法可言。又本件係因告訴人請求以自用住宅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較為費時。故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單;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始行核發下來,並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前往領取等情,業據原判決說明,如上所述,自難認被告係故意遲延領取。另被告並無強行扣留土地增值稅單之犯行;且其係因受本件買賣雙方當事人委任處理事務,縱告訴人有表示解除委任之意思,被告仍應依與買受人簡海傾之委任關係處理事務,難認有背信犯意,亦據原判決加以說明。上訴意旨所執,乃對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合法第三審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