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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鄧海波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背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