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鄧海波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背信,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