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係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以下稱大樹鄉農會)前(第十一)屆理事長及總幹事。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共同利用其操控之理事會同意後,與屏東市聖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統公司)簽訂購買「投射式電腦印鑑及印鑑管理系統」,價格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元,價格超出市價數培。又因該電腦系統存有瑕疵,不能正常使用。竟未經該農會理事會之同意,擅自變更契約內容,與康和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免除聖統公司之一年保固期內之義務,及使該農會喪失標的物瑕疵擔保請求權利,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案經大樹鄉農會代表人王水木告訴偵辦,因認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志明指證綦詳,並經該農會之職員即證人洪安雄、陳美淑二人結證上開電腦系統一開始即不能使用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電腦之市價比較表一份,及上開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由上開二份契約內容比較以觀,足見後訂未經理事會同意之契約內容顯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況變更上開契約內容須經理事會同意,有高雄縣政府函一份在卷可稽,罪證已甚明確,為其論據。但經原審訊據甲○○、乙○○二人固坦承彼等分別係大樹鄉農會第十一屆理事長及總幹事,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該農會經被告乙○○提案,理事會討論決議後,以上述價格,向聖統公司購買前揭電腦系統,嗣改向康和公司簽約租用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背信之犯行。甲○○辯稱:購買上開電腦系統係經過理事會之同意,而理事會同意後之購買程序,均由總幹事處理,伊未再參與,亦無何背信云云。另乙○○辯稱:為減少印鑑比對之錯誤而造成損害,故理事會決議購買右開電腦系統。又因購買之初,農會無足夠款項支付全部價金,以致改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復因出賣該電腦系統之聖統公司並無辦理金融業務分期付款買賣,聖統公司乃洽詢康和公司出面辦理融資貸款,始再與康和公司以租賃方式訂約,然實際上仍係分期付款之買賣。另該電腦系統為有專利之新產品,致無從比價。又該電腦系統比人工比對較迅速、確實,亦無螢幕影像模糊不清之情形,伊均依理事會之決議處理,並無背信損害農會之情事云云。經查:㈠大樹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舉行,於該理事會召開前,總幹事乙○○提案(編號第六號),其案由:「為本會信用部擬設投射式電腦印鑑暨印鑑管理系統,並以租賃方式向聖統公司租用,提請核議案」其辦法為:「⒈採租賃方式分三年分期付款,租期滿軟體費以五十萬元交由本會使用。⒉每月所需租金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其經費擬由其他費用項下開支」,嗣經理事會討論決議:「修正通過。租期滿軟體費以十萬元交由本會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代表王水木及乙○○、甲○○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提案表及理事會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大樹鄉農會與聖統公司所訂立之合約為上開電腦系統之買賣合約,嗣聖統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又與康和公司就上述電腦系統簽訂「訂購合約書」,名義上由聖統公司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出售予康和公司,旋由康和公司為出租人,將上述電腦系統出租予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並有大樹鄉農會與聖統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聖統公司及康和公司所訂立之「訂購承諾書」,暨康和公司與大樹鄉農會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徵之證人張簡邦宏(前聖統公司負責人)、楊世勳、黃瑞玄(康和公司職員)等人於第一審到庭證述:「聖統公司把上述電腦系統賣予大樹鄉農會,但因價金太大,該農會無法一次支付,乃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賣,惟因聖統公司未辦理融資,乃洽詢有辦理融資業務之康和公司,而後康和公司同意支付該價金數額之款項予聖統公司,並以租賃方式出租予大樹鄉農會,待分期租金款項繳納完畢後,再把該電腦系統轉給大樹鄉農會」等情以觀,顯見大樹鄉農會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前開所討論決議通過:「採租賃方式分三年分期付款,向聖統公司租用上述電腦系統」,其真意實係以分期方式,向聖統公司價購該電腦系統,惟因聖統公司未辦融資業務,聖統公司始採取變通辦法,洽詢有辦理融資業務之康和公司出面辦理,以解決大樹鄉農會無法一次支付全部價金,及聖統公司無辦理融資業務之情形。但探究彼等真意,乃係大樹鄉農會向聖統公司購買上述電腦系統,而康和公司僅係辦理融資與該農會之貸款單位而已,故有關該電腦之維修自應由聖統公司負責。而康和公司非製作經銷廠商,並無維修能力,亦無維修之義務,因此,大樹鄉農會與康和公司所簽訂之上述租賃合約書,雖於租賃條件第二條第三項約定:「若有任何原因未於預定日完成交付,或標的物事後發現不合承租人(指大樹鄉農會)之需要、或與原定貨合約、信用狀或租賃合約不一致,或有其他瑕疵,其一切之危險與所受之損害,由承租人單獨負擔並解決」;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應以自己費用維修標的物,使其經常保持良好狀態,如需修繕應以自己費用修繕之,凡修護上需要之配件、機具、工具、服務由其負擔」;第十條第一項約定:「出租人同意在可能範圍內將標的物上製造廠商或出賣人所為之擔保保證,或其他出租人可享受之權益,轉讓與承租人,惟其費用及標的物一切瑕疵由承租人負擔」云云,觀之上開文字之約定,前述契約多所要求承租人放棄租賃物之維修、瑕疵擔保等售後權益,形式上似對大樹鄉農會不利。然查,康和公司僅係融資業務之公司,並非上述電腦系統製作經銷廠商,對於上述電腦系統無維修之能力及義務,已如前述,其於前開租賃合約書之所以為上述約定,無非表明其融資單純立場及責任而已,而對於原出售上述電腦系統之聖統公司之維修責任,並無任何影響,已於大樹鄉農會與聖統公司訂立之上述買賣合約書第五條載明「保固期限及售後服務:①乙方(指聖統公司)自全部貨品正式驗收合格,資料輸入可正常操件日起,負責提供一年免費維護。……⒊本案所購置之機器設備,在保固期間如機器發生故障,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指大樹鄉農會)通知後,應儘速到達現場處理……」,再參酌康和公司與聖統公司訂立之上述「訂購承諾書」特約條款第三項亦載明:「有關約定物品之瑕疵擔保,有期限保證、保養服務或其他賣主(指聖統公司)之優惠提供、履行義務等,悉由買主直接向承租人負責為之」,及證人黃瑞玄、楊世勳二人於原審到庭分別證述:「維修工作由原電腦廠商負責」,「在訂購承諾書並無免除聖統公司之責任」,暨聖統公司仍繼續維修等情,亦據證人即大樹鄉農會庶務黃省國、證人即聖統公司維修人員蘇進分別證明在卷,足見甲○○代表農會與康和公司所訂立之上述租賃合約書內容,與前理事會通過之決議內容並無何不同,且此租賃合約書之簽訂,與該農會前跟聖統公司所訂立合約書之效力,亦無何影響。㈡至於卷附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府農輔字第五八五三四號雖函示:「貴會(指大樹鄉農會)提經理事會通過之租賃合約如因廠商無法履行而另行更換廠商時,是否應再提請理事會決議同意一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農會總幹事之職責,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依上述規定更換廠商,仍應再提請理事會決議始符合規定」云云,惟按本件該農會雖再與康和公司簽約,但聖統公司與該農會所訂立之合約,並不因此失效,仍應履行出賣人之責任,已如上述,故上開函示意旨與本件情形不盡相符,況大樹鄉農會再與康和公司簽訂合約,對於該農會並無何損害,亦如前述,故縱令甲○○、乙○○二人再與康和公司簽訂上述合約書,應先經理事會之決議,而彼等未先經決議,亦核與背信罪之「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不符,自難執此作為被告等之不利證據。㈢上述電腦系統係專利品,專利權人係映像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並有洲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代映像有限公司覆函一件足按。因係獨家生產之商品,市面自無從訪價。此由證人楊世勳、黃瑞玄於原審到庭分別證述:「本案的機器比較特別,在一般市面上無從比較」、「電腦軟體的東西不易做市調」等情,亦可見一斑。經第一審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中央信託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函查彼等向生產上述電腦系統之映像公司購買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價格情形﹖固據分別覆稱:「本分行(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向映像公司購買一套投射電腦印鑑比對系統,……計價一百七十三萬元(含主機一套、網路卡等一套、控制機二套及彩色螢幕比對台九套)」;「本局(指中央信託局)……向廠商映像公司購買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一套總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含主機一套、印鑑輸入台五組、及櫃枱工作站五組)」;「本支庫(指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使用映像有限公司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係由總庫直接標購……,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含主機一套、比對副機三套及印鑑比對台三台)」各節,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一中山字第三十八號函、中央信託局秘書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中秘總事字第○一九九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勢角支庫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南勢字第○七九三號函及各所附之估價單、合約書、當場重新比價單附第一審卷足資覆按。因由於上開單位均係直接向生產廠商映像公司購買,自難與大樹鄉農會向聖統公司購買之價格相為比較,經第一審法院另向同向聖統公司購買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以下稱竹田鄉農會)函查結果,據其隨函檢送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合約書及支出傳票等資料觀之,其係購買「建檔主機一組(三○○MB硬碟)建檔副機二組、櫃枱核印機三組、軟體程式一套及列表機三台」,總價金三百三十八萬元,含稅十六萬九千元後計三百五十四萬九千元,有竹田鄉農會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日竹鄉農會字第七九號、第一○四號函各一件及所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而大樹鄉農會向聖統公司購買上述電腦系統之總價金雖高達五百二十五萬元,惟其購買標的物共包括「建檔主機三組(六○○MB硬碟)、櫃枱核印機四組、列表機三台、軟體程式三套及UPS(不斷電系統)三台」,亦有卷附之合約書足參。兩者比較結果,大樹鄉農會主機有三組,而竹田鄉農會主機僅有一組,而副機二組,另大樹鄉農會主機硬碟為六○○MB,而竹田鄉農會為三○○MB,易言之,大樹鄉農會主機硬碟多三○○MB(即容量較多),另大樹鄉農會軟體程式多二套、櫃枱核印機多一組、並有UPS三台,又大樹鄉農會主機三組均有影像網路卡,農會本會、分會均可開戶建檔;惟竹田鄉農會主機只有一組有影像網路卡,故祗能在本會建檔,而分會祗能查詢核對工作,無法建檔,再者,經第一審訊之證人張簡邦宏前開大樹鄉農會與竹田鄉農會購買電腦系統價格差別何在﹖據其證稱:「竹田鄉農會是一主機二副機,而大樹鄉農會則是三部主機。其他配備也有差別。如軟體不同,介面也不同,存檔系總也不同」、「主機與副機單價大概差六、七十萬元」云云,若以此計算大樹鄉農會多了二部主機(少了二部副機,應多出一百二十萬至一百四十萬元),多了一組櫃枱核印機,及UPS三台之情以觀,殊難謂大樹鄉農會購買上述電腦系統之價金與竹田鄉農會購買者不相當,且有高出市價甚多之情況,況縱令購買價金有較為昂貴之情,亦因市面無從訪價,且經理事會討論決議通過,被告等二人在主觀上亦難認有不法利益或損害農會利益之意圖。㈣證人即大樹鄉農會職員洪安雄、張秀鳳、陳美淑、王嬌等於偵審中雖分別證稱:使用操作不方便,速度比人工作業慢,螢幕比較模糊,比較不精確等語。然查竹田鄉農會在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聖統公司購買上述電腦系統,尚在大樹鄉農會之前,而該農會購買後使用該系統情形都還不錯,沒有下屬抱怨有速度慢及影像模糊情形一節,亦經該農會理事長陳水筆於第一審到庭證述甚詳。又經原審會同映像公司技術人員至置放上開電腦系統之大樹鄉農會九曲堂辦事處勘驗測試結果為:「⒈本件電腦印鑑比對系統建檔資料一共有四千二百零四筆,建檔日期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⒉查詢方式:輸入客戶印鑑卡帳號後,螢幕及顯示台就會顯示該客戶之印鑑,供操作人員比對,該顯示台及螢幕的顯示之印鑑與客戶原留印鑑大小完全相同,其比例為一比一。⒊命技術人員楊清賢實際操作,叫出客戶印鑑卡到螢幕上及比對台上顯示之時間約為五秒。⒋自該機器中所叫出之印鑑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另命熟練業務之該辦事處職員謝佳惠(按據其供稱擔任活期儲蓄存款之櫃台員已有一年多時間),以人工找出客戶印鑑卡,每次費時在八秒至九秒,有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可按。則兩者比較,純就速度而言,足見使用上開電腦系統比對印鑑,較熟練業務之人工快速不少,殆無疑義。且螢幕所顯示影像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故證人洪安雄、張秀鳳、陳美淑、王嬌等人前開所證,均與實際測試情形不符,均不足採信。綜上各情以觀,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並因此造成本人以受有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背信罪嫌,於理由內分別詳加說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甲○○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對乙○○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查本件採購案,因大樹鄉農會決議以分期付款租賃方式向聖統公司租用上開電腦系統,俟付款期滿,再付十萬元軟體費後即交由該會使用。嗣因聖統公司未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乃於與聖統公司訂立電腦購置合約時,由聖統公司與康和公司訂立訂購承諾書,再由大樹鄉農會與康和公司訂立租賃合約書,先由康和公司將價金五百二十五萬元付予聖統公司,再由大樹鄉農會分三十七期以每期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租金向康和公司承租,惟於租賃合約書第十四條明定:「俟租期屆滿並繳清各期租金後,承租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故形式上雖為租賃合約,實際上則與買賣契約之效果相同,價金付清後即取得該電腦系統之所有權,且由聖統公司依約負出賣人之義務,故與康和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未經農會理事會決議,行政程序容有疏忽,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造成大樹鄉農會發生如何之損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等未依法經大樹鄉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擅自與康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已屬違法。且依聖統公司與康和公司所訂之訂購承諾書,及康和公司與大樹鄉農會所訂之租賃合約書,所有權由康和公司取得,大樹鄉農會僅承租系爭電腦系統三年,三年期滿並未取得系爭電腦系統之所有權等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絛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