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答應同案被告張永善(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上訴人處理所種竹子遭廖木清鏟除,及上訴人願付張永善處理事務之代價,與張永善於案發後向上訴人報告其已處理圖求利益而已,不得作為上訴人與張永善間,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供詞,即認上訴人與張永善就持槍、彈向廖木清射擊以恐嚇取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系爭竹子,乃上訴人之父種植於湯雲浪土地上遭廖木清鏟除,上訴人主觀上認上訴人之父所有權被侵害,而向廖木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以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堪質疑,又無法證明竹子之價值,即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有理由矛盾之處云云。惟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事後分贓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屬主觀上之違法要素,指行為人有以不法方法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物而排除他人權利之動機或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認上訴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三,援引上訴人警訊之供詞,與被害人廖木清迭次之供述,認上訴人與張永善間,就持槍、彈向廖木清射擊以恐嚇取財,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張永善何庸於射擊後,即告知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即分與張永善二十萬元等情,詳加說明。理由欄四,更就上訴人供述系爭竹子乃上訴人之父栽種在湯雲浪土地上,嗣湯雲浪將土地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廖木清,則上訴人對廖木清僱工剷除竹子行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堪質疑,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十五欉竹子價值高達六十萬元,其索取高額賠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亦已詳予論述其理由。原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及四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漫事爭執,任意指為理由矛盾,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