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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電信法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為程序判決,上訴提出證明書影本等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