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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並對上訴人所辯:扣案槍枝係同案被告即已判刑確定之吳天裕直接賣給黃淑淡,吳天裕只將該槍枝放在其住處,嗣黃淑淡交來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伊乃將該槍枝交付黃淑淡,伊則扣下黃淑淡前欠茶葉款一萬元,餘款五萬五千元悉數交付吳天裕等語,認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吳天裕於警訊時雖曾供稱:其將扣案槍枝以紙袋包裝起來交給上訴人保管,但原判決認係事實未臻明朗前,吳天裕欺罔警方之詞。又黃淑淡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在原審改稱扣案槍枝係購自吳天裕,並非向上訴人買受,原判決亦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語,亦不足採取,均在理由二詳加說明,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尤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原審就黃淑淡究有無積欠上訴人茶葉款之事實,經隔離訊問結果,其二人所述彼此不一,乃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論,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