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二罪名之事實,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曾犯盜匪、吸用安非他命及恐嚇等罪,尚在假釋期間又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非法持有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等情,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殊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顯與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公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公安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