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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與弘亨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亨公司)訂立契約,約定將以該公司名義起造之坐落屏東縣○○鎮○街段一八○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東港帝國」大樓建設案投資股權轉讓予被告,仍維持以該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實際經營盈虧則由被告個人負責。被告僅於法令規定之必要情形,始得要求弘亨公司在相關文件蓋章。惟被告竟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基於概括犯意,擅自盜刻弘亨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陳順和之私章各一枚,蓋於發給「東港帝國」房屋承購人之通知書及房屋現值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各該文書,前者發給客戶,後者持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弘亨公司依與被告所訂之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第十八條規定,有提供印章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被告因無法取得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和之印章,乃私自刻用上開印章於該建築案與土地移轉登記有關之業務上,尚無足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但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本件告訴人弘亨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和於偵審中一再主張,依被告與該公司所訂之出資股權暨債權債務轉讓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代該公司償還負債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及給付讓渡權利金一千四百萬元,詎被告不依約履行,已屬違約,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被告用印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該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移轉股權價金六百萬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結果,亦認弘亨公司之請求為正當,判命被告給付,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五六至六六頁)。是被告依上開契約似亦負有債務,此項債務倘與弘亨公司所負提供印章予被告使用之債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弘亨公司又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如被告未履行其債務,弘亨公司即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印章予被告使用,尚難認其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果被告因而無法取得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順和之印章,竟擅予盜刻加蓋於相關文書偽造使用,能否謂其非足以生損害於弘亨公司及陳順和,即待研求。乃原審未遑詳查,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恝置不顧,遽行判決,復未說明其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又主張被告盜刻陳順和之私章,蓋用於客戶繳款紀錄收款人簽章欄,表示陳順和向客戶收款,此並非前開轉讓契約書第十八條所定被告得要求配合用印之範圍云云,並提出該客戶繳款紀錄為證(一審卷一四一頁)。倘若非虛,則被告偽造陳順和之印章,使用於該契約約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事項,是否仍可謂該偽造印章行為,尚不足以致陳順和有受損害之虞,亦非無推求餘地。自應予根究明白,原審未查,復不說明其不採納此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之理由,其調查證據亦有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