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五、二四二六五、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共同未經許可,運輸獵槍,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前因殺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而上訴人觸犯共同運輸獵槍罪之時間,則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之間(見原判決事實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再犯共同運輸獵槍罪之時間,顯在其前犯殺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後,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犯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第一審判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按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警查獲涉嫌共同運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獵槍,涉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後,又主動向警承認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涉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供明該批槍、彈之來源及藏置地點,因而查獲,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第二二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獵槍罪之事實,既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能否謂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非無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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