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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

上訴人 章煜初被 告 丙○○

丁○○甲○○己○○乙○○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章煜初原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丙○○、甲○○、丁○○分別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局長、該局給與處現任及前任處長,均明知上訴人前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經該局配住坐落台北市大安區(現已改編○○○區○○○段三小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段○○○巷○○號國有眷舍房地,係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待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早經行政院核定須辦理騰空標售,屬於「非公用國有財產」,竟以人事行政局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以(八四)局給字第○四七七○號,發文函復國有財產局,文中故意引用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認定上開房地屬於「公務用財產」之宿舍,進而作成解釋,略以上訴人既已由原任職之國有財產局調任財政部,自應適用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遷出上開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眷舍房地等旨,因認被告丙○○、甲○○、丁○○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被告己○○係國有財產局局長,被告乙○○、戊○○分別為該局北區辦事處處長及第四課課長,伊等亦均明知上開房地為「非公用國有財產」,竟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交還房地之民事訴訟時,行使上開將「非公用財產」登載為「公務用財產之宿舍」,內容不實之人事行政局(八四)局給字第○四七七○號書函,作為訴訟上主要之證據,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蒙受損害,因認被告己○○、乙○○、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主要係以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住福配字第○八六五六號函,為其依據。惟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國有眷舍,早於六十四年間即列為公用財產之事實,有國有土地分戶資料卡及財政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產三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且依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住福配字第○八六五六號函之主旨觀之,係該委員會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其經管之台北市○○○路○段○○○巷二十之一號等六處國有眷舍房地,儘速辦理改建公教住宅,並擬具計畫大綱,陳報行政院核定等情,而非有權之行政院業已對於上開房地核定為非公用財產,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頁),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房地為非公用財產云云,顯非可取。又查人事行政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局給字第○四七七○號書函,係援引該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局給字第○二三二一號前函,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解釋退休公教人員住用眷舍之法律疑義,並無明知為「非公用財產」而登載為「公務用財產之宿舍」等事實,有該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六、十七頁)。即被告丁○○、己○○、乙○○、戊○○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均否認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六人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