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一二二三一、一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分別持原判決附表肆所示之犯罪工具,以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犯罪方式,強盜強姦王○麗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八及該附表貳編號一、四、七、九)、強盜林○珍等人既遂而強姦未得逞(詳如該附表壹編號十、十三及該附表貳編號五)、強盜被害人丁○鳳等人(詳如該附表壹編號九、十一、十
四、十五及該附表貳編號二、三、六、八)。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公寓前(即警員鄭○生等甫接獲該附表壹編號七案件之報案前往處理),經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五至十之犯案工具及新台幣六千一百元、泰幣二十元、手錶一只、白金項鍊一條、銅製項鍊一條、白金入白石戒指二只、K金入石戒指三只、白K入珠玉戒指一只、白K入珠玉墜子一只等物扣案,且循線破獲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案件,復扣得該附表肆編號一至四及十一至十五所示之上訴人所有供作案用之工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累犯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之犯行,除強劫被害人財物並予強姦外,另持被害人金融卡提領現金,並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三行),但對於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家銀錢業者之櫃員機詐領現金(即詐欺之對象),均未詳加審認明白,記載清楚,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四之犯行,上訴人亦有以金融卡詐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併應成立詐欺罪,原判決疏未予以論列,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再,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之強劫犯行,並有劫取被害人王○麗、高○梅、鍾○芳之金融卡各一枚及林○美之金融卡二枚(見第五二九號警卷第八頁背面、十二頁背面,第一三九八四號警卷第五頁背面、第一六三五六號警卷第二頁背面),原判決未分別記載清楚,亦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記載被害人鄭○秋瓜被強劫之現款為四十三萬七千元;而於理由欄則載稱:「依被害人鄭○秋瓜之指述,其被強劫之財物,現金部分共計四十三萬元」(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三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依原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犯罪方法欄之記載,並未載明上訴人有使用原判決附表肆編號二、四、八、九、十所示之「電線一條、太陽眼鏡二付、手套二付、鑰匙一串(三支)、剪刀一支」等物,供為犯罪之用;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上開物品係上訴人「供作案用之工具」、「犯案工具」(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五、八行),併認其係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非但事實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抑且判決理由論證,與原判決附表壹及附表貳之記載,亦不盡相符,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再,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理由欄則載稱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並以之作為論處上訴人極刑之參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行以下),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妨害風化前科之依據,亦有未合。㈢盜匪所得財物,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發還被害人。然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四、八、十四所示上訴人以金融卡向銀錢業者櫃員機詐領之現金五萬餘元、一萬三千元、七萬元、九萬元及三萬元,則係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之財物,並非犯盜匪罪所得財物,原判決併依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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