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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乙○○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所持理由,無非以被告甲○○為萬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部門規劃、設計、開發之「馬爾地夫蝴蝶假期」,雖有核定之權,惟並未參與旅遊活動之執行,其就業務部門所擬旅遊活動內容或領隊人選之核定,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則其對於被害人許惠雯在馬爾地夫浮潛溺斃事件,即無過失責任可言;至被告乙○○擔任領隊未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雖應負過失之責,但依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須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始有刑法之適用,而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二月)之罪,其犯罪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無適用刑法加以處罰之餘地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有明文規定。又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負有旅遊途中維護旅客安全之注意義務;綜合、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舉辦說明會,向旅客作必要之狀況說明。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七條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為萬泰公司負責人,乙○○為該公司派遣隨團之服務人員,自負有此項注意義務。查上訴人及告訴人許黃麗香已指稱:萬泰公司自民國八十年底開辦馬爾地夫蝴蝶假期,以浮潛號召組團旅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止,在短短二年半期間,已有五人相繼溺斃,該五人姓名為廖健智、洪玉芳、劉彩娜、邱信榮及許惠雯,有卷內清單及報載資料可查考(見偵查卷第九頁之一、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又據證人即中華民國潛水協會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教練蘇焉、許木生所證:浮潛或浮游應先在游泳池練習,如未先受訓練即到開放水域浮潛或浮游極具危險性。另證人黃美惠、賴素珠亦證述:萬泰公司於行前說明會上,祇強調應携帶蛙鏡、呼吸管等物,並稱浮潛很簡單,臨時才教,並未說明注意事項云云。此均已詳載於第一審判決理由內。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被害人許惠雯溺斃前,既有多起溺斃事件發生,何以萬泰公司於說明會上,未為必要之說明﹖其所派遣之領隊乙○○既僅具潛水人員資格證明文件(領有潛水證),能否適任浮潛教練任務等項,俱非無疑。原審未依卷存資料,向主管觀光事務之交通部觀光局查詢上述許惠雯以外之四人溺斃原因是否與萬泰公司之業務相關;且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引述之前開證人證詞,究如何不足採納,亦未敍明,即遽認萬泰公司於旅遊活動之規劃及領隊之選任,均無過失,進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