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白春梅有債務及刑事訴訟糾紛,竟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明知老榮民雷金生告訴白春梅詐欺案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已登記競選台東縣台東市第六屆市民代表之白春梅不當選,連續在台東市○○○○○街、開封街等地,四處散發已屬不實且足以毀損白春梅名譽之有關上述雷金生告訴白春梅詐欺案件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公論報報導影本;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被告復在台東縣政府大門左側牆壁及車棚張貼上述影印之不實報導,為白春梅當場發現,加以制止,雙方並發生爭吵;被告猶不罷手,同年七月六日上午,仍在更生路附近張貼同一不實報導,當日中午過後,被告利用台東縣政府地政科影印機大量影印該報導時,為白春梅發覺而報警查獲,案發白春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等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影印台灣公論報關於葉菊蘭研擬修正國家公園法之報導,且伊亦未將之散發,至於老榮民雷金生告訴白春梅詐騙金錢乙節,則係屬事實,因偵查中雷金生提不出證據而被處分不起訴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白春梅之指訴及經證人林繼光之結證、並有前開公論報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為構成要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能成立。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影印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公論報有關老榮民雷金生指摘告訴人白春梅涉嫌詐騙渠金錢乙事,被告若持之散發,且於散發時並不知雷金生控告告訴人白春梅涉犯詐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即該當於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已。經查:上開公論報係報導一度自殺未死之老榮民雷金生,向記者哭訴稱:其被當時身為台東市民代表之告訴人白春梅詐騙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盼記者能為其主持正義,並謂其畢生辛苦做工積蓄之血汗錢九十萬元亦被告訴人騙光,請求記者先生為其公開此不幸遭遇,為有公理之社會主持正義云云。綜合上開公論報報導全文觀之,乃老榮民雷金生敍述其遭告訴人詐騙金錢,向記者哭訴,請求記者為其主持正義之經過而已,該公論報之報導並未對之加以為真實與否之評論,即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影印或張貼該公論報,除標題以紅線標示外,並未加註明其他語句(亦即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者為與卷附該報影本完全一樣-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警卷第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八頁),則該公論報報導單純係就雷金生向記者哭訴之過程為報導,該報導早已隨報紙發行而散發,縱然被告於雷金生控告告訴人詐欺一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予散發,其報導內容仍是過去雷金生向記者哭訴之說詞而無所更易,自無因此即變為不實之可言,而被告於散發時,並不知上開詐欺案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見後述),顯與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在不罰之列。且雷金生訴請記者主持公道之報導披露後,白春梅之不起訴,並無任何報導,白春梅亦未刊載啟事澄清,被告並不知台灣公論報登載之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知悉白春梅之詐欺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按明知不實之事項,以文字散布,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公訴人及第一審雖認白春梅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晚間,與被告發生爭吵時,已經由白春梅告知被告該公論報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報導之詐欺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迭經白春梅指明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白春梅有告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並辯稱:伊確實不知上開詐欺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尤其白春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即被告)是否知道」。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補充告訴狀第三點仍稱:雷金生控告伊經不起訴案,已在地檢署大門口公告欄內公告通知,「他(被告)應該會去看」等語。均未提及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有告知被告有關雷金生控訴其詐欺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嗣於原審及第一審始改稱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已告知被告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已確定云云,自難採信,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初供為可採。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均以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為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張貼散發台灣公論報之上開報導時,並不知該詐欺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查雷金生不甘一生血汗錢遭白春梅騙光,乃要求記者主持公道,台灣公論報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據雷金生所訴事實予以報導,公訴人及第一審所指被告散發或張貼前開之報導,係自該公論報影印而來,被告既未對報導之內容,故意修飾增減,致與報導原意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所傳播之內容,即非不實之事。況白春梅被訴詐欺案,雖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雷金生無法提出借款之借據等物證,以證據不足為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況雷金生於原審及第一審一再以書狀證述白春梅之詐欺犯行(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是以白春梅之不起訴,不等於台灣公論報報導內容係屬虛構。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白春梅在第一審雖指稱: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晚,因被告張貼台灣公論報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報導時,已告知其被雷金生告訴詐欺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白春梅在檢察官偵查中或稱:雷金生告伊(詐欺)一案,不知道他(指被告)是否知道(指知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稱:台灣公論報所刊登雷金生告訴詐欺一事,業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張貼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大門口公告欄內,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苟白春梅確有告知被告該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尚稱:不知被告是否知道其事﹖又何須以推測之詞,而謂被告應已知曉﹖原審以查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白春梅上開之指訴,係與事實相符,自難徒以其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指訴,為被告有犯罪故意之證據。次查雷金生哭訴白春梅詐欺一事,不獨經台灣公論報報導,民眾日報亦有刊登,雷金生復一再提出書狀指摘白春梅詐欺取財(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第七七頁、第七八頁,原審上訴字卷第四七至五七頁、上更一字卷第一七至二九頁)。依此情形,告訴人所指台灣公論報之報導不實,苟係實情,亦難認被告明知該報導係屬虛構,而令其負傳播不實之刑責。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