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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原置屏東市○○街○○○號屋內之全部物品,係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強制執行債權人蔡瑞民與債務人游豐榮(為上訴人胞弟)間遷讓房屋事件時,交由蔡瑞民保管,竟意圖使蔡瑞民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蔡瑞民利用上開強制執行之際,乘機搬走各該物品,藏置蔡瑞民住處並予侵吞等不實事項,誣指蔡瑞民竊盜、侵占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刑(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二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有何違法,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知悉各該物品之去向,並空言主張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九一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母稱:今日下午五時前自行將製麵機具搬走,否則由債權人保管」等內容為偽造,且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另案所發債權憑證,主張上開物品遺失,該院未予設法追回等,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法律審,上訴人所提各該文書影本,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