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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0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遇見女童閔○○(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竟起淫念,將其誘往台北市○○區○○路警察公墓旁之廢棄空屋內,強行姦淫閔童得逞。嗣後,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閔童頭部強力撞牆,並持木棍毆擊閔童,再行拳打脚踢,致其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併合致死,以為滅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兒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依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⒉⒘校附醫精字第二七一四號函(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所載,論斷上訴人於行為時,應無因喝酒致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四段),雖非無據。但上訴人於審理中,另主張渠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而犯案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上重更㈡字第一○○號第一卷第二十四頁);且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⒎北市療成字第八四三七四三號函確記載,上訴人曾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有時語無倫次,有聽幻覺、視幻覺及激躁不安的行為等情(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九頁)。而上述台大醫院函之說明欄第三段記載又以,上訴人「八十二年十二月犯案時,若受幻覺影響,則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可能性」等詞,公設辯護人亦執此請求原審調查,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見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二二一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則上訴人於行為時,精神是否耗弱、心神有無喪失,即不能無疑。此與上訴人刑責攸關,且案關重典,自應查證明白。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或將上訴人送請醫療機構鑑定以明究竟,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原審以羅素華等人指認上訴人之口卡、及現場照片資為論罪之證據部分,依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記載,上開證物原審並未提示供上訴人辨認,予其辯解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㈢、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記載本件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在卷」等語,資為論罪之依據。但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刑求逼供,而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三十八頁),此關係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況且上訴人於該警訊中供認伊與邱連財共犯本案,所為自白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又有不符,乃原審就此未予審究明白,並於理由中論列說明該警訊中有關邱連財部分之自白及刑求之抗辯是否不可採之理由,亦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