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傅揖寶被 告 丙○○
甲○○戊○○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㈡字第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傅揖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戊○○、乙○○、丁○○等五人均係最高法院法官。前於上訴人另案自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翁澤馨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下稱前案)時,被告等五人竟故意在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刑事判決中為枉法裁判,渠等明知上訴人被關入上開檢察署拘留室,而候保室設於拘留室中,為同一房門,候保室之門亦必然是關著。却於上開判決內記載地下室中之候保室,除有人犯在內,否則其門均是開啟,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判決書上,違法駁回前案上訴人之上訴。又明知上訴人係殘障人士,竟不予扶助照顧,而違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諭知翁澤馨無罪,致使無自救能力之上訴人無從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身心俱受打擊,殘障之傷勢更形惡化。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濫權不為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遺棄等罪嫌云云。經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地下室中之候保室,除有人犯在內,否則其門均是開啟,另拘留室之門則須關著等事實,已據該署法警邱文賢、王鳳榮證述詳明,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案就此加以採證、認事,尚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等因認於法無誤,詳載於判決書內,係依法為裁判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等情事。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予駁回。本件被告等所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起該件上訴時,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不具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上訴人提起該前案第三審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等所為之前開判決係依循法律規定而為,尤無違誤之處,顯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濫權不為追訴處罰罪、及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之犯罪主體,須以對無自救能力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為限。而此等義務雖有基於法令者,有依契約者,惟均須有具體明確之規範方足當之。而憲法及其增修條文雖就殘障者有明文保障之原則性規定,然均為指示政府機關立法或行政之方向而已,並非有具體且明文之規定,尚難據此請求國家或代表國家行使司法權之公務員為扶助、養育等。故職司司法審判之公務員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對自訴人及被告均無任何養育或扶助等義務亦明。茲上訴人以憲法為據,認被告等為司法審判人員就前案之刑事案件,判決翁澤馨無罪、並駁回其上訴,因認被告等犯有遺棄罪,於法自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任何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