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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就強盜未遂部分,㈠、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原審未予查明,且以之為唯一論罪證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查證不盡之違法。㈡、上訴人迭次辯稱其無持槍強奪財物之意圖及暴行,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此與被害人菲籍女傭ELENSO MANGAHAS 在檢察官偵查中較平實之證述相符,原判決不予採納,而採取該女傭及上訴人在警訊較虛誇及不實在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強盜未遂之證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於上訴人收受審判期日傳票後之第三日即行審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符,上訴人未能對原審所調查之證據為充分辯論,且未能於審判筆錄簽名,原判決不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又未說明理由,俱不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就擄人勒贖部分,㈠、上訴人曾對被害人即兒童林俊佑答應予以善待,縱令未能取得贖款,亦會送其回家,並對林俊佑之父林恆懇求以贖款視為借款,發誓一定會還,且不會加害林俊佑,此有勒贖錄音帶可稽,原審對前者未加審酌,對後者未調查該錄音帶,不無查證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㈡、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有待商榷。㈢、第一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判決後,檢察官遲至同年四月下旬(十七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不但有違法院辦理重大刑案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十一項「判決正本應於判決後五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應促請檢察官隨時收受,勿使延擱」之規定,且該上訴已經逾期,原審未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亦屬違法。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警訊就強盜未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業於其理由欄第二項第三段詳敍說明,且其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並非以該項自白資為唯一論據,而係綜合審酌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經警查獲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暨上開菲籍女傭在警訊之證述,並說明如何取捨上訴人在偵審中及該女傭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等理由,於理由欄第一項詳為敍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上訴意旨一之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上訴意旨一之㈡純屬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原審予上訴人之就審期間,固不足法定訓示之七日,但上訴人既已應傳提解到庭參與調查辯論,即已補正,且原審就調查所得證據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一一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表示意見,上訴人經原審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且引用其歷審答辯狀而為辯論,並由公設辯護人以言詞及書狀為其辯護,經原審詢以「最後有何陳述」,上訴人復稱「沒有」,凡此俱有原審審判期日筆錄可稽,尚難謂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辯論之機會;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審判筆錄應由被告簽名,原審未令上訴人於審判筆錄簽名,並無違法;至於上訴意旨一之㈢末段僅泛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理由,既未具體敍明何項證據,復未述明原判決之未說明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一之㈢亦不足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之宣告刑,對於上訴意旨二之㈠前段所指事項,自已斟酌,至於勒贖錄音帶,經原審向警追索無着而未能調查,並非不予調查,矧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而宣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在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並無違法,原審予以維持,對上開錄音帶縱未能查獲而予斟酌,於原判決結果亦無影響;又第一審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收受,並於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俱有卷可稽,其上訴顯未逾期。是上訴意旨二之㈠、㈡、㈢俱不能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