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訴人 陳家良
顏皓毅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家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凌晨或同日二時三十分至龍華加油站搶劫,雖同年九月六日駕車載被告劉政義、林金益、胡瑞展等人跟隨何光輝所駕車後面至龍華加油站附近,上訴人並無參與行搶,亦不知劉政義等行搶之事,原判決採林金益於警訊被刑求片面之詞,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上訴人顏皓毅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陳家良、戴千祥、劉政義、潘世雄在審理中所供與其在警訊時陳述相異,原審未再傳訊戴千祥及劉政義,均屬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潘世雄、劉政義、林金益、胡瑞展之指證,且陳家良稱:「何光輝提議搶劫,經大家同意,即共同前往」、「我們這夥人經常打電動玩具,常缺錢,因此只要人多,又有做案工具,一提議即可動手作案」、「後來搶完之後,我們就回中庄分錢」。頻皓毅稱:「柱仔(按何光輝)提議至屏東地區較無人地區行搶,才選定屏東公舘附近加油站」。被害人賴俊祿稱:「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共同二部車……其中有三人下車……一名歹徒手持刀械,靠近我用刀抵住我腹部,叫我將霹靂包內的錢交出來,當時我害怕,就將錢交給他們,約有新台幣八千八百元……另二名下車之歹徒均站在旁邊,其中一名持刀另一名因站在我背後,我未看清楚他是否有拿武器」。復有開山刀、西瓜刀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而以上訴人等所辯,未參與搶劫亦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另共同被告戴千祥、劉政義自警訊以迄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多次提訊,無再傳訊之必要,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加說明。七字係九字之筆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