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以本件事實,訊據上訴人坦承與地主陳金木等在桃園縣○鎮鄉○○○段二七五等號土地合建「中壢城中城」房屋等情不諱,並經證人陳金木、陳金樹證述屬實,復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曾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合建房屋尚未完工,因急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同月十五日與地主陳金木等人簽訂協議書等情,復據證人陳金木、陳金樹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一件附卷可憑,且上訴人亦供認該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印文係其簽蓋無訛,而所以簽立協議書之原因,係希望儘快辦好土地變更等語。次查關於卷附之拋棄書,係上訴人與陳金木等簽訂協議書之翌日,上訴人之妻張金妹與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至陳金木家中,將原無上訴人簽名之系爭拋棄書交付陳金木,張金妹並應陳金木之請,在拋棄書上簽署上訴人之姓名,陳金木等始同意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迭據證人陳金木、陳金樹結證屬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金妹亦到庭證述拋棄書上「甲○○」三字係其在陳金木家中簽寫,當時另有二名代書事務所小姐在場等語,又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拋棄書係其妻拿到陳金木處之事實,足證上開拋棄書係由上訴人委由其妻張金妹持交陳金木甚明。再觀之上開協議書之協議條件:㈠於前述七間房屋(指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社區房屋使用執照發下後三個月內,建主(指上訴人)應負責完成整個社區內之有關全部公共設施(含水電)。㈡若於全部公共設施完成後七天內,雙方應將所有社區帳目結算妥善,然後辦理蓋章過戶手續,否則地主應加倍賠償。㈢如建主未依㈠項履行義務時,應無條件放棄二七五-二三等七間房屋(指系爭房屋)之取得權利,而地主得對該七間(房屋)自由處分之。其立協議書人為上訴人甲○○,然上開建物七棟之起造人係登記為邱創連、邱義進、黃 惠、謝新鳳、陳麗娟、陳國鴻、楊炳耀七人名義,此有上訴人所提清冊在卷可憑,則上開協議書顯不足生拘束起造人之效力,且上訴人亦直陳係為能儘快辦好土地變更而簽訂協議書,是上訴人為能順利辦妥土地移轉過戶手續乃偽造起造人名義之上開拋棄書顯而易見,迨持至地主陳金木家時,因陳木金之要求乃由其妻張金妹另在邱創連之簽章下另為「甲○○」之簽章至為明確,且觀拋棄書內容係記載:「立拋棄書人……等七人」並無上訴人甲○○之姓名,益證陳金木所證述拋棄書係張金妹拿來,當時已書寫完成,嗣伊要求張金妹在拋棄書上簽上訴人之名等語與事實相符。另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因建築手續請領執照均由建商即上訴人為之,是其起造房屋之歸屬或配置乃上訴人知之最詳,外人無從得知,又起造人之印章因與地主無關亦不可能放置於地主處;是地主不可能在拋棄書上明確書明所列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而地主既無起造人之印章,又何有可能任意取得起造人之印章而予以偽造拋棄書之理﹖況拋棄書上所列七人中,尚有二人陳麗娟、陳國鴻為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借用彼二人名義登記),地主陳金木如係自己偽造上訴人子女名義之拋棄書,又何敢將拋棄書示之於上訴人,或交由其妻簽名,而不怕當場拆穿﹖再者,立拋棄書名義人邱創連、邱義進、黃
惠、楊炳耀又均係上訴人之朋友,經上訴人供明在卷,其中邱創連、邱義進二人又是上訴人欠伊等之錢而以系爭房屋抵償者,並據邱創連、邱義進二人陳明在卷,則陳金木所述:「甲○○說房子是自己的,立拋棄書人都是頂他名義的」即非無稽;是故上訴人苟在地主要求下書立拋棄書,若將來滋生糾紛,上開人選衡屬最易解決之對象,足見上訴人係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公共設施與水電工程之情形下,為順利取得土地及有關土地過戶資料,在地主要求下,書立協議書,繼而偽造上開起造人名義之拋棄書以謀解決至明。至上訴人謂拋棄書係陳金木所寫一節,經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將該拋棄書與陳金木所寫陳情書、立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筆跡不同,有該局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陸㈡字第八二○一一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上訴人該項供述亦屬無據。再觀之系爭拋棄書載明:立拋棄書人……等七人……願遵照建主和地主之協議條件……使用執照發下三個月內建主未能負責完成整個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立拋棄書人願意無條件拋棄……所有權……」等語,顯見該拋棄書係延續協議書而來,且文義相呼應而且係附條件之拋棄書,而所負條件與協議書相同,足證拋棄書之目的係欲使起造人負與建商同一之責任,上開拋棄書,係由身為建商之上訴人所出具,要極明顯。又告訴人謝新鳳於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委託上訴人代刻印章一枚,以辦理土地過戶與房屋產權登記之用,業據告訴人之夫彭國雄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代刻印章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按,且據彭國雄陳稱:謝新鳳委託上訴人代刻,「連印章都沒有見過」,尤不知以謝新鳳印章蓋在拋棄書上之事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曾代刻代管謝新鳳之印章。另被害人邱創連、邱義進二人之印章確係由邱創連交上訴人囑其轉交代書,業據邱創連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到庭證稱:「我們交給甲○○轉交代書」、「沒有去過代書處」等語。而質之證人即代書湯政貴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曾代為保管被害人邱創連、邱義進之印章,並供稱:建造執照非伊所辦,伊僅於七十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及過戶並抵押權設定手續等語。參以興建房屋,其有關建造期間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等事項均不涉及土地移轉或產權之登記,一般均係委由建築師事務所為之,代書鮮少參與,蓋以上開事項涉及建築法令,非屬代書業務之範疇,是湯政貴證稱其未代為保管被害人邱創連、邱義進之印章一節,應屬可信。況前開謝新鳳出具之代刻印章委託書亦明載:代刻印章一枚由受託人(指甲○○)保管,其文義甚明,足見上訴人確有保管被害人謝新鳳等人之印章。本件係上訴人利用其代為保管被害人邱創連、邱義進、謝新鳳、黃 惠、楊炳耀等五人印章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加蓋於上開拋棄書予以偽造完成後,交由其妻張金妹持交陳金木,要極明顯,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未書立系爭房屋之拋棄書,不知地主陳金木如何取得,協議書係受陳金木之逼迫而蓋章,其無預立拋棄書交與陳金木之必要,被害人邱創連等人之印章係伊交給地主,通常係由陳金木出面處理申請執照及水電等事項,所以伊將客戶印章交給陳金木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上訴人妻張金妹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抵達陳金木家時,由陳金木拿出已簽蓋其他起造人姓名之拋棄書命其在「甲○○」印文上簽名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國鴻及女兒陳麗娟證稱彼等之印章係於六十九年間交給代書湯政貴等語,均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俱非可採。又被害人楊炳耀與黃 惠之母黃呂雪供稱拋棄書上「楊炳耀」、「黃 惠」之印文非彼等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代刻印章或將印章交予他人等語,應係記憶有誤,彼等上開證詞尚非可採。再,有關邱創連等人上開建築物完工證明全卷因已逾十年之保存期限,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未予留存致無法調借,此有該所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平市工字第五三五五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審於第一次更審時已有調閱起訴人名冊,經核前揭拋棄書上之邱創連、邱義進、黃 惠、謝新鳳、楊炳耀、陳國鴻、陳麗娟等七人印文與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均屬相同;此外並有該起造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經以肉眼詳為觀察比對,拋棄書與該起造人名冊影本兩者之印文確屬相符;況原件既不在,亦無再贅送鑑定之必要。又上訴人雖提出另份名冊影本(見訴緝卷第一一二頁),其上謝新鳳之印文雖有不同(觀之似與謝新鳳上開代刻印章委託書上所蓋原有之印文相符),惟該名冊影本從何而來,是否為起造人名冊﹖均不可考,且與前述原審調閱之起造人名冊有所不符,自難憑採,而應以前述原審調閱起造人名冊勘驗之結果為準(即拋棄書之印文與起造人名冊之印文相符);換言之,上訴人係盜用所代為保管之印章而非另行偽造印章,此觀謝新鳳之告訴狀指稱上訴人是盜用印章,其夫彭國雄於偵查中亦指稱上訴人是用委託代刻之印章偽造拋棄書,均足見上訴人是盜用印章,尚無偽造印章情事,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說明,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謂地主在協議書約定條件未成就前,既無可能提前將土地過戶給伊,伊豈有可能預立拋棄書而企求與地主交換條件取得土地,且邱創連等人之印章係由代書湯政貴保管,並非由伊保管,伊不可能加以盜用,原判決認定伊盜用所保管邱創連等人之印章偽造拋棄書,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原審未將被害人邱創連等人之印文函送鑑定,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又協議書上載有見證人呂明,原審疏未予以傳訊,難謂週延。再,原審認定拋棄書係由伊交由張金妹轉交陳金木,該張金妹是否知情而共同行使,原審未予明白認定,亦有未當云云。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暨與犯罪成立無涉之枝節問題漫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偽造拋棄書,並未認定其偽造協議書,而上訴人亦供承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印文係其簽蓋無訛,該協議書是否經見證人呂明見證,既與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未予傳訊,尚難指為違法。再,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之妻張金妹係知情而參與犯罪,因而亦未論以共同正犯,尚難指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判決未載明張金妹為不知情,僅係文字之書寫較為簡略,既與全案情節及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