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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1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訴人 丙○○

甲○○乙○○即林熀煌)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一三○六七、一四七一三、一八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丙○○對於槍械並無任何拆解知識,以販賣水果維生,絕無製造、販賣槍械,原審僅憑同案被告甲○○片面之詞,即遽認丙○○有從事製造、販賣行為,深表遺憾,請再予詳查,並將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改判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甲○○非法製造有殺傷力之槍、彈,係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惟該局鑑定時,並未在彈殼裝上底火,前端加裝火藥至最大裝藥量,對硬度類似人體組織之油泥試射,以查看槍管與槍體連接處之鍍金屬是否會剝落,能否使彈頭射出貫穿油泥。僅以部分扣案手槍槍管均已打通,機械性能良好,若裝填子彈適當,認可擊發等抽象理由,認定其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顯然不盡不實。國內僅中央警官學校始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鑑定設備,原審未送請該校鑑定,即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非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證據。依該警訊筆錄所載,乙○○供承製造、販賣槍枝予顧客,而警方却未進一步追查槍枝賣予何人,顯係因乙○○根本未曾販賣,始無法追查。乙○○於該筆錄供稱販賣槍枝得款,其分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餘丙○○等均有分到錢。惟乙○○何以僅分得一萬元,由何人分給,丙○○等並均否認分錢之事,足見筆錄內容矛盾不實。范群山於警訊中謊報姓名為賴瑞林,其供述不可採信,其供稱林熀煌在甲○○工廠內試射槍枝,其未在場云云。既未在場,又如何知悉此事﹖楊明聰於警訊中亦供稱乙○○有在工廠試射槍枝及與丙○○等人拆卸彈藥底火,惟於第一審訊問時,已否認其事,可證警訊筆錄確有可議,為警方私自編製,伊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乙○○經營機械公司,每年業績高達數千萬元,無暇參與違法之槍、彈製造,更不致僅為數萬元而違法,警訊筆錄載稱乙○○因缺錢才參與販賣槍枝圖利,為警方虛構,並非事實。乙○○係因向甲○○收取借款至其處,適警方臨檢查獲槍、彈,乙○○並不知情,警方對本件已監聽電話多時,並無乙○○之通話錄音資料,可證其未與其他涉案被告聯絡,及參與槍彈製造販售,原審均漏未調查,自屬違法。又原審僅依乙○○於警訊中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並未詳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違反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甲○○係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東和巷二十六之一號卓美機械有限公司樹林工廠之負責人,其與賴慶周、范群山(冒名賴瑞林)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由賴慶周提供製造槍枝、子彈之材料、工具,連續在甲○○上開工廠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上訴人丙○○、乙○○(即林熀煌)與賴慶周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月間加入,而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以每枝改造手槍(含土造子彈)五萬元、六萬元或十六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迨八十三年六月間,賴慶周因另案為警緝獲,甲○○等人仍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利用賴慶周所留下之材料工具,繼續在該工廠內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經警查獲,扣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成品、半成品、工具、材料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丙○○、甲○○、乙○○自白,及同案被告吳秋江、江富琴之供述,並有扣案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等空言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無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亦未判處交付感訓處分,其請求改判,尤屬無據。上訴人等非法製造之槍、彈,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實明確,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未再付予其他機關鑑定,要於證據法則無違,非可任指為違法。原判決尚非單憑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乙○○於警訊中並未供出將槍、彈販售予何人,警方自無從據以追查購買槍、彈者,上訴人等所供各情,其細節方面固未盡周全稍有出入,惟於犯罪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非得執此即謂其等自白全非可採。上訴人等既均為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負全部刑責,其等如何朋分販賣槍、彈得款,無礙於各人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未採同案被告范群山、楊明聰所供為判決基礎,其二人供述縱非真實,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是否另有經營其他事業,與甲○○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及警方未監聽得其與其他被告等之電話通話內容,均非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證明,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乙○○謂其警訊筆錄非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惟究有如何不自由之情形,未據具體指明,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自白非出於任意,且縱除去其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