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理由分二部分說明之:
一、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
(一) 、本件被害人陳秋明於案發前,受訴外人陳建志之託載送同案被告尤志文 (經一審判刑確定) 回屏東之際即告知陳秋明之住處可以打麻將,可知尤志文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早知悉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宅經常有人賭博,並非上訴人甲○○之告知尤志文始知悉該處有人賭博,原判決對前揭證人陳秋明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不加採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有幫助強盜之故意,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之某日,而與理由欄內引為證據之上訴人甲○○警訊之自白所供陳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不合,且錄音帶內容亦未指明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民宅經常有人賭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犯罪必有動機,上訴人甲○○與尤志文係於屏東監獄服刑時認識,並無深交,僅因尤某到屏東訪友而提及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民宅經常有人賭博,並以機車載尤某前去該處,並無主觀上幫助搶劫之犯意及動機,原判決未查明其幫助故意之形成及動機,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四)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幫助尤志文搶劫之犯行,無非以尤志文在警訊時之供述為依據,惟查尤志文所以知悉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民宅經常有人賭博,實係被害人陳秋明於案發前之告知,已如前述,此與尤志文於警訊時所供知曉上開地點有人賭博可供行搶一事係由上訴人甲○○所告知,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深究尤某所供是否實在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之自白、與共同被告尤志文之供述情節相符,並就上訴人甲○○如何於電話中提供行搶地點予同案被告尤志文並安排使之查明環境之幫助強盜事實,亦有上訴人甲○○與尤志文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二卷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一二九頁正面);及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該兩卷錄音帶對話內容,上訴人甲○○確係於電話中與尤志文談論行搶 (台語打火)地點,尤志文行搶後,並以電話告知甲○○強盜之經過及所得等,對話內容與譯文所載確實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審判筆錄)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帶確係其與尤志文二人對話之錄音;並參酌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其有於行搶前二日,載尤志文一人至其前揭所指之賭場等情 (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 ,認定上訴人甲○○上開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甲○○有幫助尤志文等人搶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 (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甲○○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證據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被害人陳秋明縱令曾告知尤志文其住所有打麻將之情形,但上訴人甲○○既以電話提供尤志文該處詳細賭博之情形且可供行搶,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又事先以機車載尤志文行經該處,俾尤志文查明其環境,予以劫財之助力,幫助尤志文等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遂行強盜行為,自應負幫助搶劫之責,並不因陳秋明之僅單純告知尤某有賭博之情形,而免其刑責。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調查職權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乙○○部分:
(一) 、強盜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所犯強盜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 、無故持有刀械、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無故持有刀械、無故持有彈藥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案件,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持有毒品部分: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但書規定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上訴之案件及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初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之情形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所犯持有毒品之犯行,原審維持初審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終審之上訴,依首開說明,既經終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