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衛佐邦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盜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豐」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詹金錠不能抗拒而交付或強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金錠指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情事,復經證人即警員李漣樹、張樹義結證明確,況被害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苟無其情,要無構詞誣陷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因詹金錠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經伊索債,詹始約伊見面還債,並無施強暴脅迫手段云云,及所提刑求之抗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雖無投宿大友飯店之紀錄,亦不能資為上訴人無在該飯店內犯罪之證明。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多次強盜犯行,罪名相同,依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說明盜匪所劫得本票一張,已遺失不存在;現款部分亦已花用費失,自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令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漫事爭執,檢察官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