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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

上訴人 王泰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泰倫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李奇龍、白翔文之片面指述及其二人與上訴人無怨仇,不可能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假設,推測上訴人販賣槍彈,自有違誤;又證人尹孝雄所為「印象裡」如何之證詞,既非百分之百肯定,亦不可採;再依一般生活習慣,借戶頭給朋友匯款,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所有證據極為不足,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由李奇龍之介紹幫助,販賣系爭槍彈予白翔文(李、白二人為軍校學生,均經陸軍總司令部檢察官起訴)等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觀諸原判決,對於證人李奇龍及白翔文就買賣槍彈及交付價款情形之一致供述,如何認為可採,從該二人與上訴人無仇,尾款新台幣一萬元如何由白翔文向同學洪敏城借以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以及上訴人於出售該槍彈後與李奇龍、白翔文見面之談話內容各節,俱依卷內事證說明綦詳,殊無上訴意旨所指以李奇龍、白翔文之片面指述及原審之假想,推測犯罪事實之情事。又證人尹孝雄所證:印象裡上訴人曾向白翔文問過類似槍好不好用的話,僅係原判決用以佐證上訴人供認嗣後曾與李奇龍、白翔文見面,及白翔文證實上訴人於該次見面中問及前售之手槍好不好用等情。縱使除去尹孝雄之該證述,仍應與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換言之,尹孝雄之證詞,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