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女選任辯護人 張天欽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靜心小學擬增辦國中,原有校址不敷使用,謝清木、李長興遂於民國五十幾年間,與該校訂立土地交換契約,集資向國有財產局墊款付清該校在台北市○○街校址土地之地價,並以台北市○○區○○路附近土地交換該校校址土地,而與該校董事長蔣緯國換取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之七地號土地,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甲○○之夫高添福(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於五十六年間,與黃書瑋之父黃啟瑞合資,共同與謝清木、李長興約明就上開土地合建,黃啟瑞乃以其子黃書瑋之名義,高添福乃以上訴人名義向謝清木、李長興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約明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名下前開土地之四分之一為黃書瑋所有,即黃書瑋該部分土地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於五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由上訴人與黃書瑋、謝清木、李長興訂立協議書,載明合建之旨。嗣於五十七年七月八日由蔣緯國將前開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及謝清木之妻謝何月雲,及向地政機關申辦直接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謝何月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並於五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出具覺書予黃書瑋,載明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一為黃書瑋所有。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上開土地分割為台北市○○段○○段○○○○號及三十六之一地號,其中三十六號土地(嗣又因逕行分割而分出三十六之二地號)所有權全部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該第三十六地號及三十六之二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黃書瑋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及高添福夫婦均明知上訴人為黃書瑋處理事務之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黃書瑋同意,即由高某授意,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為台北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該行借款九百六十萬元,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該行借款三千萬元(分三筆,金額各為九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零四十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並均由高添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貸得款項均由高添福週轉使用;且未經黃書瑋同意,即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台北市○○街○段○○○號房屋,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工後,又經高添福授意,先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由上訴人與不知情之焦威聯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焦威聯經營幼華幼稚園(嗣更名為清華幼稚園),約定租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元及十二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高添福死亡前,租金由高添福收取,高某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收取,所收之租金均未依比例分配予黃書瑋。黃書瑋與上訴人合購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其中四分之一於上訴人名下,旨在合建,上訴人違背此項任務,將該地設定抵押、自行建屋、並出租房屋致生損害於黃書瑋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開信託關係於五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因土地限建而終止,上訴人之夫高添福並與告訴人黃書瑋共同委託代書曾安隆辦理系爭土地信託部分之返還登記事宜,且已完成增值稅申報,嗣得悉部分土地係將移轉登記予出賣人謝清木之妻謝何月雲,認為有詐,拒絕繼續完成過戶登記手續,始自曾安隆處索回申請書等文件等語,並提出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聯合報、台北市博愛警備區建築及使用限制規定、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一至一○三頁、一一九至一二七頁),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見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高添福在系爭土地建造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後,將該屋租與焦威聯經營幼稚園,收取租金,屬背信行為,然該屋既係上訴人建造,自屬上訴人所有,則其出租該屋予焦威聯,能否謂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屬背信行為,饒有研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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