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七號
上訴人 楊育元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育元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其母陳灼英贈與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十五之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巷十一之一號房屋,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委託代書即被告甲○○辦理該項贈與之移轉登記,被告並於同日前往上訴人住處索取贈與人陳灼英及上訴人之私章各乙枚暨辦理移轉登記之各項文件,迄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結算代書費用時,始將私章歸還,此期間上訴人之印章均放於被告之事務所;詎上訴人並未書寫撤銷贈與契約書,亦未授權被告書寫,被告竟於八十一年六月七日,違背其任務,盜用自訴人印章,偽造上訴人與母陳灼英之解除贈與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又被告擅作主張,書立以上訴人為立承諾書人,並蓋上訴人印章,而表示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三二-二、三三二-十七地號兩筆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在工程受益費範圍內,願依照工程受益費條例規定繳納之承諾書,該承諾書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惟上訴人之母親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病逝,妻趙淑琴當時亦因病住在三軍總醫院,全家忙於籌辦喪事,上訴人及妻均不在家,何能前往蓋章,是該承諾書顯亦係被告所偽造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所辯右揭房地之移轉登記,因該財產涉及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問題,雖登記在陳灼英名下,仍視為上訴人楊育元之父楊紹裘所有,故楊紹裘死後,陳灼英不得單獨贈與上訴人,而必須要求其他繼承人楊育鎂、楊育中、楊育涵同意,上訴人楊育元因兄妹感情惡劣,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乃改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又為求退回先前因辦理贈與移轉已繳納之增值稅及契稅等情,堪以採信云云,就上開被告所辯上訴人改委任其辦理繼承登記堪以採信一節,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理由謂自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稅智分二字第八四○○○六四一號函之文意可得知上訴人申請退稅款,並非須提出撤銷贈與協議書或同意取消贈與契約不可,僅撤回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即可達到退稅款之目的。然被告係承辦本件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案之代書,誤以為須解除該贈與契約,始能取回高達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十元之稅款云云,就如何認定被告係誤以為須解除贈與契約,始能取回稅款,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殊屬有違。㈢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既承認已領回契稅款及土地增值稅款,顯見被告並未侵吞其退稅款,陳灼英與上訴人撤銷贈與(即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就被告而言,並無利可圖,果非上訴人及陳灼英同意書寫該二紙解除贈與契約之協議書,被告何須偽造聲明取消贈與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請書及撤銷贈與協議書等文件,甘冒犯背信、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然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可成立,系爭房地雖為楊紹裘所有,然楊紹裘死後,陳灼英亦有繼承權,如被告未書立前開解除贈與協議書,則上訴人是否可受贈陳灼英應繼分部分,倘可受贈該項應繼分,被告之行為,自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原審未調查被告有無圖加損害上訴人之意思?遽以其無利可圖,而認定不可能甘冒犯背信、偽造文書罪責,尚嫌速斷。㈣原判決理由謂被告書立卷附上訴人名義之承諾書(見偵查卷二十六頁),係為圖辦理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三三二-二、三三二-十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便宜措施,係在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所為,然原判決並未說明辦理上開登記,非書立該項承諾書不可,遽認屬便宜措施,在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亦非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