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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管局)南三局測量台技術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妻即被告甲○○、及北管局服務中心業務士林宗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知悉仁愛電話器材行有客戶迫切收購二十五線電話,而林宗順之友張希烈恰又委託其以每線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出售十線電話,認有利可圖。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出面以每線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十線電話出售與仁愛電話器材行,並以五萬元之代價,向仁愛電話器材行包辦快速移機。議成之後,先由甲○○出面代向北管局申請將二十五線電話移機至台北市○○路○○號、二十一號、二十三-三號二樓,經北管局改號並排定五月二十三日施工後。又由林宗順委請北管局裝機中心技術士邱庭意(亦另案審理中)提前至五月十九日施工,並囑可逕行在用戶簽認單上簽署用戶署押結案。然甲○○仍覺不夠快速,於五月十八日即雇請不知情之張鋒銘與乙○○同至台北市○○路○○○○號先行施工,並擅將電話交接箱、分線箱開啟接話。乙○○並藉其身分,以所擅接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北管局測量台測試電話確否接通,經不知情之測量員吳上魁確認無訛後,即將電話交付不詳姓名客戶使用。翌日北管局裝機中心技術佐卓清吉(亦另案審理中)、技術士林武進欲至現場施工,邱庭意即先行告知電話均已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接通,並由邱庭意先在全部之用戶簽認單上冒簽張德中、江建興之署押。卓清吉、林武進明知有違規情況,竟利用職務之便不加舉發,至現場查看應付後,即將簽認單行使交付北管局報結。嗣該等二十五線電話,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停話止,為詐欺集團撥打達一千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國際色情電話,足生損害於江建興、張德中及北管局。而乙○○、甲○○、林宗順亦從中牟得六萬三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共同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論敍,本件二十五線電話在張鋒銘配線前已遭人違法接通使用,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電話,自難推定係被告乙○○所為云云。但證人林宗順於調查中證述,被告甲○○打電話拜託伊辦理0000000號等十線電話更址手續,告以線路均已配妥,祗要央請施工人員至現場辦一下更址、施工、竣工手續即可等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卷第三十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卓清吉、林武進一致供證,渠等前往現場施工,發現電話已事先接通線路,配線移機工程皆已作好,且交接箱及客戶分線箱均已拉好電纜線各情(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八號影印卷內之林武進調查筆錄)。則林宗順陳稱甲○○告以電話線路均已配妥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該甲○○何以知情上述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又徵之證人張鋒銘結證稱,伊去現場配置電話,於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話線快配好時,乙○○才去(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頁);及證人吳上魁證謂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曾打電話至機房測試各等情以觀(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上述電話線交接箱、分線箱是否為乙○○所裝配接線,即不能無疑。否則,其如何能利用其身分測試電話﹖乃妻甲○○又如何知情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認乙○○未私接電話,尚嫌率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㈡、甲○○於調查時供認,伊請林宗順提前裝機,要付給五千元為酬勞,但林宗順並未接受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有調查人員搜獲之估價單一張為證。足徵提前裝機於被告等有利,否則何須因此另行給付酬勞;由此亦堪證被告等有提前私接電話之動機與必要。是原判決認為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電話一節,與事理似有不合。從而被告等一再央求電信局同仁幫忙儘速完成移機手續或違規接線,是否有不法利益可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查究,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