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訴人 賴春吉被 告 甲○○
乙○○丙○○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圖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圖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春吉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嘉義縣賴羅傅姓宗親會(以下簡稱宗親會)第二屆理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言明該次餐費由其請客,該臨時會未經主管官署認可,仍以宗親會之款支出餐費。其當選理事長後,支付公費招待理監事至越南旅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率團參加第七屆賴羅傅宗親會代表大會,在宗親會報帳開支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甲○○並非公務員,該宗親會亦非公務機關,核無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圖利罪之適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屬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審認上訴人係自訴被告甲○○涉嫌公務員圖利罪,乃竟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並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顯屬違法。且上訴人自訴意旨並無主張甲○○涉犯該罪,其所稱甲○○以不應由該宗親會支付之上開費用向宗親會報支,為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嫌云云,似係指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言,究竟其自訴真意為何﹖自應予訊明。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係自訴甲○○涉嫌公務員圖利罪,率予判決,亦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取賴文龍轉交台灣涼椅公司捐贈予宗親會之十萬元,當日即存入宗親會於水上鄉農會第六○五號帳戶,須有被告乙○○之印鑑始可提領,上訴人當時為宗親會理事長,並無核審支付該筆捐款指定用途開銷,今該款被領出開支去向不明,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係為維護自己權益,請主持正義,依法處理監督糾正。原審置該陳情書說明於不顧,未盡調查職責,率認該款為上訴人領用於服裝費,理由矛盾,有違經驗法則。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宗親會第三屆理事長交接時,因同年八月一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大會所收之會費、捐款,至第二屆屆滿即八月十四日止,上訴人請總幹事乙○○交出以便移交,遭新任理事長甲○○阻撓,該款項未存入宗親會於水上鄉農會第六○五號帳戶。原判決認上訴人無辦移交,乙○○就上開款項支出均有列記詳細帳目明細,提經宗親會理監事會查核通過云云。惟按規定,社團支付款項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支付憑證上共同蓋章,當時上訴人為宗親會負責人無經手核准,何能經理監事會查核通過﹖原審自由心證有瑕疵。而有關宗親會第三屆所舉辦會員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樂捐款,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存入宗親會水上鄉農會帳戶再支出,被告甲○○為理事長、乙○○為總幹事、丁○○為財務組長,故意不將該款項存入宗親會帳戶再支出,並以多收少報送大會審議,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宗親會甚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宗親會第三屆第一次大會所收會費、捐款去向,令甲○○、乙○○提供宗親會於水上鄉農會第六○五號帳戶帳本供核對,及台灣涼椅公司捐助之十萬元開支不明,自強活動所收配合款、樂捐款未存入上開帳戶再為支出等項,原審未予調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並理由矛盾,自屬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丁○○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訊據被告甲○○等三人均否認有背信犯行,乙○○辯稱該宗親會八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收之會費、捐款等,係直接用於該次活動之開銷支出,已將收支帳目明細提經宗親會理監事會查核通過,並無多收少報之情形。有該款項支出明細表可稽,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供認該支出明細表與乙○○所供相符,被告甲○○及證人即宗親會前任監事羅生源、現任理事賴啟樹,一致供稱上開款項收支須經理事會同意,監事會審查帳目,未發現乙○○有侵占公款情事。復有大會手冊及理監事會議記錄可資佐證。該宗親會第三屆所舉辦之會員自強活動,使用款項明細業經第三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議決,會員大會通過,亦有會議記錄、會員大會手冊內之自強活動配合款附表可考。該被告等未將收入款先存入宗親會設於水上鄉農會之帳戶,雖有違反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惟此為是否合乎主管監督機關所定之行政程序問題,不能據此推斷該被告等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台灣涼椅公司捐贈宗親會之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存入宗親會之農會帳戶,該款係指定用於參加菲律賓主辦世界賴羅傅姓宗親會聯誼代表大會之人員之經費,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嘉義縣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可憑。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辭去總幹事職務,未擔任財務工作經手該款用途,上訴人以理事長自兼總幹事,宗親會之農會帳戶當時係由其保管,已據乙○○、甲○○供明,並有請辭書、存摺、慰留書、宗親會函、會議記錄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八三府社行字第一○四九一七號函、宗親會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可參,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背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已詳予敍明其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被告等三人既未將所收上開款項存入宗親會於水上鄉農會所設帳戶,上訴人請求調閱該帳戶帳卡,即與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為該宗親會之理事長,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率團至菲律賓參加世界賴羅傅宗親聯誼代表大會,被告等三人均未與會,台灣涼椅公司捐贈予宗親會之十萬元係指定用於參加該次大會人員之經費,已據上訴人供明,而其支出狀況不明,經宗親會第二屆理事會提出檢討,由上訴人說明,有該宗親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可參,上訴人並將該宗親會於水上鄉農會所設帳戶變更為其印鑑,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卸任後仍不配合辦理變更,有該宗親會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三月十九日函可稽。原判決認上開款項之支用係由上訴人經管,被告乙○○並無經手,尚無不合,其理由說明雖稍有未盡,惟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其餘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開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