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德(另經審結)及少年郭○杰、蔡○榮(二人均由少年法庭處理)四人,因認被害人陳○琪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故意衝撞渠等所騎乘之機車。四人為圖報復,竟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基於炸燬陳○琪所有前開汽車及其他車輛之犯意,未經許可,由蔡○榮提議製造爆裂物即汽油彈。並由楊○德與蔡○榮在路旁撿拾空瓶四個,由楊○德持往台中縣○○鄉○○路○○加油站加油,再由蔡○榮以布塞入裝有汽油之瓶內,製造汽油彈四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四人分乘二輛機車,至台中縣○○鄉○○路○○○巷與新義巷口。明知丟擲汽油彈會燃燒物體致生公共危險,卻仍由楊○德持一枚汽油彈擲向陳○琪之前開汽車。又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巷尾,楊○德又持另一枚汽油彈擲向不詳車輛,惟幸均無災害發生。同日二十一時許,四人又基於相同之犯意,轉至該七一五巷巷口,由上訴人向來往之不詳汽車丟擲一枚汽油彈,引燃該汽車車頭著火,而炸燬該汽車,致生公共危險。楊○德並將剩餘之一枚汽油彈丟棄於路旁後,四人始迅速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否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來往之不詳汽車丟擲一枚汽油彈,引燃該汽車車頭著火,而炸燬該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但對於認定炸燬該汽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且所謂不詳汽車,是否有人所在?是否供陸路公眾運輸之汽車?與適用法律有關。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審認,以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未經許可,由蔡○榮提議製造爆裂物即汽油彈,並由楊○德與蔡○榮在路旁撿拾空瓶四個,由楊○德持往台中縣○○鄉○○路「○○加油站」加油,再由蔡○榮以布塞入裝有汽油之瓶內,製造汽油彈四枚等情。但依上訴人、郭○杰、楊○德、蔡○榮等人於警訊時所供,係由楊○德持往台中縣○○鄉○○路與○○路口之「○○加油站」加油(見警卷第六、十六、十八、二十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