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上 訴 人 乙○○ 男
丙○○ 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蕭慶壽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妄指蕭慶壽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四二之二號鐵道用地,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勾串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即上訴人乙○○、台灣省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即上訴人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故為不實之測量鑑定,即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蕭慶壽所有同段第三四二之一號、第三○一之六號與上開台糖公司所有第三四二之二號等土地相鄰直線界線往東移動成上開鑑定圖所示D、E、F三點連接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判決附圖㈠、㈡,並提供該測量圖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一年度嘉義簡字第三五六號及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交還土地事件時,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致為錯誤之確定判決,令蕭慶壽應就上開鑑定圖所示A、B、C、D、E、F等點連接成長方形部分三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台糖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上開法院強制執行完畢,致損害地政機關測量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致自訴人蕭慶壽損失上開三百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各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必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卷查本件上訴人甲○○為台糖公司職員,出面為本件民事交還土地之訴訟代理人,在民事事件訴訟中由審理法院指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縱測量之結果有瑕疵,得否即可謂為上訴人甲○○所明知,似非無疑義,迄欠明瞭。原審未就此詳述其所憑之依據何在?即率論以上訴人甲○○涉犯上開罪名,已不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台糖公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蕭慶壽交還土地事件,係由上訴人甲○○為台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勾串上訴人乙○○、丙○○,故為不實之測量鑑定,並將如原判決附圖㈠、㈡之測量圖供上開法院採為認定自訴人應交還土地三百零六平方公尺予台糖公司等情,惟就上訴人甲○○僅為一訴訟代理人,究何以有此條件與上訴人乙○○、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具體事實若何?並未予以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核其審判程序難謂為適法。另在判決理由內載述係以上訴人甲○○任職上開北港糖廠大林工場多年,應甚明瞭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臨界現況,却利用訴訟請求自訴人交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再聲請先後由上訴人乙○○、丙○○為不實測量,資為其論斷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裁判依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載示係由法院指定地政機關鑑定測量,而非出於上訴人甲○○之聲請又有所未相符合,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罪行,無非係依據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報告書,及該公司測量技師陳錫倉之證詞為據。惟查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衹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本件上訴人甲○○任職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大林工場為因應採蔗運輸需要,擬增設運輸道路,而發現該公司鐵路用地被自訴人蕭慶壽非法占用,乃申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經該所派測量員王永錄、盧龍山先後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會同自訴人蕭慶壽及台糖公司人員前往實地測量,測量結果均確定自訴人蕭慶壽有越界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嘉義縣○○鄉○○段○○○○○號鐵道用地,惟因自訴人蕭慶壽對於前述結果表示異議,旋經台糖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申請再鑑界,並由嘉義縣政府另行指派該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郭嘉得會同雙方實地指界測量,測量結果證明自訴人蕭慶壽確有占用台糖公司前開鐵道用地,因自訴人蕭慶壽已向監察院、行政院、經濟部……等各單位陳情,台糖公司為求慎重計,乃向嘉義簡易庭起訴,請求自訴人蕭慶壽交還土地。經嘉義簡易庭先後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序指定被告乙○○、丙○○,會同承辦法官前往現場實地測量結果,確定自訴人蕭慶壽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EFA連接線範圍內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在案。茲姑不論權威測量有限公司為一私人公司,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上述地政機關鑑定結果之公信力何者較為正確可採,單就該公司負責人兼測量技師陳錫倉個人之專業及素養背景如何?遍查全卷尚乏確切之資料可為稽考。況參諸國立成功大學測量工程學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及中正理工學院測繪系等學術專業機構於原院前審又均函復明確婉拒鑑定,顯然本件相鄰界址紛爭是否得單憑個人之研判分析即可完全確認無訛,已非無疑竇。尤以陳錫倉出具之上開界址測量報告書測量結果項下㈠內雖載述:「發現地政機關鑑界成果與原地籍圖道路南側鐵路地籍線不一致,與原大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不符,差約3公尺。」,然其在報告書結果分析項下㈠內則又記載:「前述第一項鐵路左右位移約3公尺,其原因為自日據時代至今將近百年,因測量技術及測量人員素質不良,使得原本直線之地圖,變成必須分段叉開,各別處理之狀況。這是整個大環境使然,錯誤可能是經年累月的總和。……」(見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六頁)。可見得否徒憑上開權威測量有限公司之上開界址測量報告及陳錫倉於原審到庭所為本件應以鐵路中心為基準測量,所測出之結果較有根據,且具有可信度之個人意見之陳述,即謂地政機關上揭迭次相符之鑑定結果均為不實,並已足堪認定上訴人乙○○、丙○○係明知其等之測量與事實不符,却以之制作原判決附圖㈠、㈡之不實測量圖,而有偽造之直接故意,仍顯非無再深入探究商榷之餘地。實情究竟若何?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就此判斷事實及攸關上訴人等涉犯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待證事項,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即率行判決,殊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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