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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三號

上訴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六、一五四七三、一五四七四、一七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概括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強劫強姦李○倫未遂、強劫強姦呂○玉得逞,並劫取黃婉婷、黃荷婷之現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強劫犯意進入盜所,雖先強姦被害人,繼而劫取財物,固仍係犯強劫而強姦罪,惟如侵入住宅,意欲強姦,其後另行起意劫財,是否係犯基本罪之強劫而結合犯強姦罪,而得論以強劫而強姦罪,饒富研求餘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係認定上訴人侵入李○倫宅,意欲強姦李女,多次未能插入,改喝令口交,迨其至浴室嘔吐,上訴人始翻尋財物,劫取現金等情。得否逕認犯強劫強姦未遂罪,尚非無疑。㈡不法取得金融卡後持至金融機構提款,尚犯詐欺取財罪,為本院所持之見解。被害人黃婉婷在警訊中供稱上訴人取走金融卡,外出提款未領到錢,並辱罵伊姊妹云云(偵字第一四六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在第一審亦為相同之供述(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尚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恝置未理,亦有未合。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