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四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準誣告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與董論明(德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間,時有交易往來,其明知持有董論明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交付之以德禮公司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四五九六-六號、票號LB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支票一張,其上所記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已到期未提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原發票人董論明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逕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變造支票(有價證券)背書向張子俊調借同額現款(連同利息),並佯稱同年八月底可兌現還款,張子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支票屆期,經張子俊向德禮公司查詢結果,始發現雷忠賢變造上開支票發票日之情事,再向借款人雷忠賢催討借款,僅獲償還二十萬元,餘款經雷忠賢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抵付,惟屆期仍未清償,張子俊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子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董論明結證屬實,復有變造之前述支票、上訴人簽發以償還欠款之本票及董論明所提簽發上開支票之存根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即上訴人亦坦承將上開支票之「一」月改為「七」月,及持向告訴人張子俊調現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發票人董論明之同意,始將發票日「一」月改為「七」月,董論明為規避債務才不承認,伊無變造支票之行為,亦無向張子俊詐借現款之意思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被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然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可憫恕,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將上訴人變造之發票人德禮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四五九六-六、票號LB0000000、面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壹張沒收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背經驗法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然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子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且其父喪妻離,上有待其扶養之殘障祖母,下有未滿二歲之稚子,賴其撫育,亦有其戶籍資料、殘障手冊影本足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示衿恤,而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