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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一六四五○、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假釋,仍不知悔改,復與已判刑確定之陳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購買水果刀三把、口罩四只、手套五隻、鴨舌帽一頂、膠帶一捲作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由上訴人駕駛○○-○○○號計程車尋找單身女子為作案目標,再以電話通知陳俊宏至目標處所埋伏。然後二人共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⒎⒏⒐⒑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口罩、手套及鴨舌帽,以水果刀抵住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脖子而押住被害人等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強取被害人或迫使交出該編號所示之財物。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⒌⒍⒒⒓⒔⒕⒖⒗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口罩、手套及鴨舌帽,以水果刀抵住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脖子等強暴方法,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各該被害人交出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同基於強盜與強姦之結合犯意,強姦編號⒉⒒⒓⒕所示之被害人。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號計程車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⒈⒉所示之工具及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基於強盜與強姦之結合犯意,強姦編號⒉⒒⒓⒕所示之被害人,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其強盜而強姦被害女子,除該附表一編號⒉⒒⒓⒕外,尚有編號⒗之被害人張女,且原判決理由內亦認定上訴人強劫而強姦之被害人,連同該附表一編號⒗之張女共列有五人之姓名,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難謂無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⒊之強盜部分,其被害人為鄭○雯,而非陳○華,另被害人張○子被害之事實,列在原判決附表編號⒗內,但原判決理由㈡、竟謂「附表編號⒊之強盜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陳○華之指訴情節相符」,及「附表三編號7之部分,不惟據被害人張○子於警訊中指認……」云云,不無矛盾,自屬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既提出其在警訊中遭警刑求之抗辯,並聲請傳訊刑警田弘焜、陳春霖,則為明瞭真相,即有傳訊該二警調查之必要。原審既已傳喚,該二警雖未到庭應訊,但未依法再予傳拘查明,即謂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而未就上訴人之抗辯加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與陳俊宏強盜被害人潘貞燕之財物為「現金二萬七千元、女用勞力士錶一只、金手鍊二條、金戒指四枚、金融卡二張、金項鍊二條」,並無強劫「女用K金鑽戒一枚、女用藍寶石戒指一枚」之情,而原判決理由九內竟謂上訴人強盜所得之財物女用K金鑽一枚、女用藍寶石戒指一枚為被害人潘貞燕所有,應發還被害人。並於判決主文內為發還潘貞燕之諭知,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及與有罪牽連之部分,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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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