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原審亦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辰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與顧客張永任前往屏東市○○路翡冷翠KTV飲酒唱歌,於翌日凌晨三時許,消費完後行將離去時,被告即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將該店內女服務生花名為「思思」之林○蘭帶出場,由張永任駕車將甲○○、林○蘭二人送返被告所經營之辰昀有限公司後,張永任即自行離去,當日凌晨約三時卅分許,被告與林○蘭二人即在被告平時休息之公司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躺在床上休息,未久,林○蘭起身穿衣準備離去。惟被告之前因有飲酒(未達精神耗弱程度)而性行為未達高潮,故暫不願林○蘭離去,欲與其再度發生姦淫行為,然林女執意離開,於走近房間門口時,被告情急拉住林○蘭,林○蘭即奮力推開被告,並與被告拉扯,被告被拒後,惱羞成怒,頓萌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撿拾放置門邊屬該公司所有之鐵棒(原為汽車千斤頂所用之鐵棒),從後方猛力朝林○蘭之後腦部敲擊一下,林○蘭遂倒地哀嚎,被告復持該鐵棒對已仰倒在地之林○蘭左、右太陽穴上方各敲擊一下,林○蘭因遭重擊分別受有左後腦近枕部之九×六公分骨頭凹陷,其主軸為長六公分,頭骨由主軸處斷成二大片,分別為七×四公分及七×二‧五公分,另一處為長五×一‧五公分之表皮壓痕,位於左外耳道上九公分前五公分處,伴有七×三公分之皮下出血,第三處鈍傷位於右耳後之帽狀腱腰膜出血六×五公分,頭皮剝落,該傷並伴有左顱底部線性骨折七公分及後腦枕部中央十一公分之線性骨折,另林○蘭遭重擊跌落於地撞及地面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並伴有第三到第九肋骨間皮下出血,但林○蘭仍因痛楚而呻吟,此時被告見房門左側置物之角鋼架上,有該公司所有之工業用美工刀一支,便拿起該把美工刀向林○蘭喉部前方割了一刀,林○蘭因疼痛以右手來擋,亦被割到右手手刀部位,刀子並因而向前滑割到林女胸前,被告隨即又朝林○蘭喉部聲帶位割一刀,致林○蘭受有右頸向中線有一長八公分之割創,左頸部有一長六公分之割創,左手內側小指根部有壹三×二公分之切割創,林○蘭遂當場死亡,被告見林○蘭無聲息及呼吸,業已死亡,竟為湮滅犯罪證據,將屍體先套入黑色大塑膠袋中,再裝進橘色之大塑膠垃圾桶內,並連同血衣、兇器、林女皮包、清理現場之拖把、抹布等物一併裝入另三個黑色大塑膠袋中,抬上公司之廂型車(車號:00-0000號),向南一路行駛尋找棄屍地點,行經南迴公路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某學校右側山谷丟下一包塑膠袋,再往前行五○公尺,約經過二處彎道將二包裝有上揭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丟棄,再行至該公路四六八公里六百公尺處之大彎道時,將裝有林○蘭屍體之橘色之大塑膠垃圾桶拋入路旁深谷中,嗣於同年七月三日十五時許,經電信工人潘明周在上揭地點發現屍體後報案,由警方前往查扣該塑膠桶及自屍體採樣送鑑定,經媒體報導,並由林○蘭之男友前往指認現場之鞋子確認係林○蘭無誤,再由警方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凡本於姦淫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原判決以被告續圖姦淫被害人時,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認被告不成立強姦殺人罪,而僅論以殺人罪。惟查被害人被殺後並無穿內褲,褲襪斷為兩截包在被害人之高跟鞋處,有陳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我第二次要求性交時強拉脫去的」、「林○蘭在我強拉並強脫內褲及褲襪時,她並沒有攻擊我,但有反抗欲穿上她的內褲及褲襪,我已將她的內褲及褲襪褪至鞋處,並拉其手部,她還是要開門離去,我才拿鐵棍打她的」(見警卷第十六頁)。上開所述如果無訛,則能否謂被告於意圖姦淫時未施強暴手段,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被告是否已實施強姦之強暴手段﹖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強姦殺人罪,即待根究明白,乃原審未為詳查澄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又上開不利之供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於理由內未加說明,逕予摒棄不加採納,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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