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一、四三八五、四五四三、四六一七、五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縣石門鄉公所村幹事,與原任該鄉公所秘書之郭國寶(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分別輔佐該鄉鄉長審核各項業務及承辦該鄉建設課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潘以子瑜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崁子腳小段五一地號土地與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自七十年元月十二日興建,迄七十二年間仍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子腳五八-四五、五八-四六、五八-四七、五八-四八、五八-四九、五八-五○、五八-五一、五八-五二號共八棟房屋(下簡稱系爭建物),因逾期未完工,而未能取得完工證明,憑以申請接水、接電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核發所有權狀。詎甲○○、郭國寶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該系爭建物所在之台北縣石門鄉,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北部區域計畫,並同時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推由甲○○在該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潘以子瑜(即五八-四八、五八-四九、五八-五○、五八-五
一、五八-五二號等五棟房屋所有權人)、潘李和美(即五八-四五號房屋所有權人)、潘永孝(即五八-四六號房屋所有權人)、潘扶旺(即五八-四七號房屋所有權人)等人於七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委託郭添生以為申請接水、接電為由代為向鄉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之申請書上,擬同意發給之意見,經不知情之課長練天晃轉呈秘書郭國寶再轉呈不知情之鄉長劉國烈批准後,由甲○○於七十二年十月廿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潘以子瑜等人向鄉公所所申請之「申請證明事項」之證明書上登載該系爭建物「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不實證明事項,加蓋鄉公所關防後,發給每一棟房屋所有權人各一份證明書,影響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他不特定之他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敍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上述房屋所有權人潘以子瑜、潘李和美、潘永孝、潘扶旺等人委託郭添生以申請接水、接電為由代向石門鄉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之申請書上,擬同意發給之意見,經不知情之課長練天晃轉呈秘書郭國寶再轉呈不知情之鄉長劉國烈批准後,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潘以子瑜所申請之「申請證明事項」之證明書上登載系爭建物「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不實證明……。其所憑之證據其中卷附之郭添生申請書,其請准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書」之目的,係為辦理申請接電、接水之需。而上訴人在該申請書上係簽註「經查本案經報核縣府於⒍⒗七二北府工四字第七二二六號函核准繼續興建在案,為方便工程進度先行核准證明以利接水電,是否請核示。」此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一號卷上證一號)。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七二北工四字第七二二六號函石門鄉公所主旨載明「貴公所函詢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坐○○○鄉○○段崁子腳小段號基地上房屋是否可繼續興建一案,若該工程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請逕依規定核發完工證明」等語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建四字第六九三三號函各縣市政府說明㈡位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由申請人先向鄉鎮公所申請發給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後,據以憑向戶政機關申請編訂門牌,其接水、接電應同時憑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及編訂門牌號碼證明兩種證明文件辦理。上開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由建設廳就六十三年原訂格式刪除「編訂門牌號碼證明」一句,並配合修正其他文字後使用。(見一審卷第四十四、九十二頁)則上述系爭建物如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北部區域計畫以前,即已申請核准建造而於實施北部區域計畫後,復經台北縣政府准予繼續興建,而上訴人係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及所附格式予以證明,能否認上訴人之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非無研酌餘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提出之上述各函件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僅憑系爭建物所在之台北縣石門鄉,於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實施北部區域計畫,並同時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上訴人於其後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申請證明事項」登載該系爭建物「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不惟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尚無從憑斷。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證據調查未盡,及同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