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高泉湧、蕭春貴多次結證,彼等趕到場時,被害人廖阿蘭之落地窗門鎖住玻璃完整未有破損,原判決故意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高泉湧、蕭春貴未聽到玻璃打破而不採信彼二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係廖阿蘭及其子曾勇智居住兼經營天懋企業有限公司之門市部,如依少年林○隆、周毓偉所述係以石頭打破,進入廖阿蘭臥房床舖點火,則該落地窗於失火後,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時,應可由落地窗進入,但依高泉湧及消防隊小隊長涂清城供證,可知當時落地窗前後門均鎖住,該破洞林○隆無法進出,則林○隆歷次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又鄭文昌有否打電話,警察局有錄音,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業經少年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供認,復經廖阿蘭、曾勇智證述綦詳,承辦警員王世政、張振義、潘義輝供稱林○隆、周毓偉、鄭文昌之筆錄均係依其自由意志供述而據實記載,並無誘導或刑求情事。消防人員方茂益供證係「明火」引起之火災,涂清城證稱抵達現場時落地窗左邊已有人打破一個洞,落地窗有四扇,櫥櫃與落地門之間尚可行走。上訴人供承少年林○隆、鄭文昌、周毓偉拜伊為師學習乩童,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未與伊之徒弟有縱火之犯意聯絡,伊徒弟係受誘導而作不實之陳述,為無足取,嗣鄭文昌、周毓偉翻異前供,無非飾卸之詞,亦非可信,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與實際情形不符,仍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查取捨證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林○隆、周毓偉、鄭文昌翻供之前所陳述,以及廖阿蘭、曾勇智、方茂益、涂清城之證言為可採,證人高泉湧、蕭春貴之證言,為不可信,已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係法院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既不背乎經驗法則,自不容任指為採證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鄭文昌供稱:奉師父甲○○之命,打一通0000000號電話,表明是警察,說你媽媽出車禍送榮總急救,趕快去看,目的是要把屋內的引開才不會被火燒到,核與曾勇智所述接到電話,對方自稱係警察說廖阿蘭發生車禍已送往榮民總醫院急救中,乃外出至醫院尋母未獲,返家發現已發生火災云云相符,鄭文昌打電話之事實已清楚,原審不認為有調閱錄音帶之必要,而未向警局調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未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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