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妨害家庭、燒燬房屋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朱○映發育良好豐滿成熟,外觀上確實無法使人相信係未滿十六歲之人,上訴人應無姦淫幼女之犯意;朱○映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就與上訴人在旗山同居,當時是上訴人約伊的,並沒有強迫,由該供述可知朱○映之離家,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和誘,又上訴人要朱○映離家,究係八十三年十二月或十一月,原判決未明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訴人如有燒燬曾秀娟房屋之犯意,必將汽油潑灑在屋內,不致於潑在屋外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朱○映在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已說明係上訴人和誘。且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訴人和誘朱○映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並在事實欄內記載,自無未詳細調查情事。朱○映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上訴人已看到朱○映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正面上訴供述)知其為未滿十六歲之人,仍與之姦淫自應構成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上訴人有燒燬曾秀娟房屋之故意,亦經原判決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其該二部分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於燒燬朱塗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涉犯公共危險上訴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搗毀他人之冷凍櫃犯毀損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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