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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第八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與李坤添(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呂正男(第一審另案審理)共同製造子彈部分,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皆認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原判決無任何證據,即改認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至八月間,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李坤添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中,原雖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但經隔離訊問時,立即改稱未見上訴人製造,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置之不論,仍認上訴人有本件製造爆裂物及子彈之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欲知本件犯罪真相,即有傳喚分向台北市南港警察分局及中正第一警察分局密告者到庭訊問之必要,原審未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證人陳木祥供述之證言,若屬實在,則上訴人原在湖邊製造子彈,豈有在汐止警察分局社后派出所搜索後,反將車床由湖邊搬回工廠內藏匿之理,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與事理有違,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坤添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扣押之土製爆裂物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證物,卷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爆裂物)(累犯)罪刑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子彈)罪刑。其中關於共同連續製造子彈之時間,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㈠內,說明係依據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銅條係綽號「阿南」之呂正男於八十四年六、七月間拿來要伊製造彈頭,與李坤添供稱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上訴人及呂正男在上訴人處共同製造,乃認定此部分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六、七月間至同年八月間,非如上訴意旨所謂無證據即逕行改認犯罪時間之情事。而證據之取捨,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共同被告前後供述縱有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李坤添在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認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應屬適法行使職權。至李坤添隨後改稱未見上訴人製造彈頭、彈殼,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違誤,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㈧,說明毋庸依上訴人在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檢舉之秘密證人加以調查之必要。自不容上訴意旨,執此任意再加指摘。末查依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所載,證人陳木祥係供證該汐止警察分局社后派出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前往上訴人住宅及住宅旁之廢工廠搜查,未能搜到證物,事後據上訴人聲稱隔一、兩個月後,被南港警察分局在湖邊搜到等語,即卷附之南港警察分局函,亦載明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在上訴人住宅「旁」查獲,非在上訴人住宅或工廠內查獲。上訴意旨所謂原在湖邊製造,豈有經警搜查後,反搬回工廠內藏匿云云,顯係對陳木祥之證言誤會所致,此部分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背事理之情形存在。綜上說明,殊難認本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