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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八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仁地被劫部分因伊向警方檢舉黃勝隆涉案而破獲,而被告雖經自白其他之犯罪仍應調查相關之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就被害人陳仁地部分未依職權傳喚陳仁地到案說明,僅依上訴人之自白與被害人之間有疑竇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犯罪,採證顯有違法;適用牽連犯部分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害人陳仁地之皮夾,原審未予調查,竟以推測之詞,認已費失,而未諭知發還陳仁地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本件係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對竊盜、搶奪之犯行坦承不諱,且經共犯黃勝隆供認屬實,核與桂英、李福隆、陳麗品、陳素貞等各被害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證,對於強盜陳仁地部分,業經被害人陳仁地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指訴甚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亦供認與黃勝隆分持水果刀、鐵棍、鐵撬,向陳仁地取走皮夾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犯搶奪、竊盜之牽連犯及強盜罪所憑之證據,並對於上訴人嗣後所辯:伊袛是站在旁邊而已,實未打陳仁地云云,為諉卸之詞,不足取信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不得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又與所犯強盜罪之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盜匪所得之皮夾一個,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健保卡一枚,除現金部分,已與黃勝隆花用淨盡外,其餘物品均已丟棄於蘭陽溪中,既已滅失,業據上訴人及黃勝隆供明,自毋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以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證據未說明理由未審酌卷內有利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經調查或無庸再傳訊陳仁地為無益之調查或已說明如何不採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再為爭執,而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吉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