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又另行起意,犯有同條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事實,兩罪經分論併罰,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並未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魚池及寺廟等工作物,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及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在台中縣○○鄉○○段公有山坡地上設置魚池及寺廟等工作物,上訴人在原審並無爭辯,上訴本院始主張魚池係六十六年至六十九年間所施設,乃屬新事實,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認。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陳報與辯訴」狀影本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張 吉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