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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伍伯崑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毀損建築物及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伍伯崑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伍伯崑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甲○○承租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興建鋼筋造二層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內部裝潢富麗所費不貲,詎被告竟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趁自訴人出國期間,無故毀壞大門及門鎖侵入該屋竊佔使用迄今,先在該房屋面臨湖美二街之前半部成立售屋服務中心,繼而轉租予省議員候選人林南生作為競選處所,該屋之後半部則自侵入竊佔以後即租予他人居住堆存水電工程用品使用(侵害居住自由罪嫌及竊佔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侵入前開房屋,即將該建物建築結構部分之樑柱鋸斷,房屋前庭昂貴之門面飾板予以拆除,拆除房屋後面之圍牆,室內樓梯扶手、破壞走廊結構部分,應已達破壞建物一部喪失效用,至少亦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規定。㈡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毀越系爭建物之門扇侵入,擅自取走自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六分夾板、良質角材等裝潢用木材,同時拆走一、二樓間供送菜貨之電梯器材,乃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惟經訊之被告甲○○固承認與王莉香、王莉芳等三人於七十九年間,將其共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租予上訴人興建鐵厝之事實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該屋固為上訴人出資所建,但租地予上訴人時,約定伊等仍有地上權,即該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以被告為起造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建物所有權歸被告取得。上訴人承租後,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十日內即同年月十一日以前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租約,詎屆期仍未支付,租約當然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續將未完成之房屋建造完成,並辦理保存登記,依約登記為所有權人,要無毀損及竊盜罪責可言。況依租約第九條約定: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之任何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做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本件應僅屬民事上糾葛等語。經查:⑴被告與王莉香、王莉芳三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韋宜良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與上訴人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等事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及附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卷內之該院七十九年度公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上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內容以觀,除時間在前者記載之出租人為王莉香、王莉芳、被告等三人,承租人為上訴人,連帶保證人為韋宜良,在後者記載之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上訴人外,前後所載租賃期間及租金之約定均相同,租賃標的物亦同為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上房屋;所不同者,前者訂約時,該地上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台南市○○街○段房屋尚未建築,始有「甲方(指被告與王莉香、王莉芳)以其所有之房屋,坐落(上開土地)出租予乙方(指上訴人),門牌號碼尚未核發……」之記載;俟房屋完成主要工程,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取得該屋使用執照,因當時上訴人欲以該屋開設餐廳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須被告提供使用執照等資料,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與上訴人至第一審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經第一審法院調取該院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復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無訛;顯見該次公證係為配合前訂契約第五條:「……地上權之設定,必須以(出租人)之名義為之,起造人同上」之規定,乃藉公證以取得確定先前所訂未載明房屋之標的範圍及執行力;易言之,後之租賃契約乃在補充前者之約定事項。⑵依前開首次租約第十條:「租賃期滿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無償且無條件遷出,並返還租賃之標的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金額」等文字,及後之租約第十二條所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等文字,顯示上訴人與被告訂約時,有合意於租期屆滿或租賃關係消滅時,該房屋歸被告所有之意思,否則上訴人何以同意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又何以願於租賃期間屆滿、解除契約或中途終止租約時,無條件搬遷,返還租賃物,不要求任何補償﹖參照證人韋宜良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伍伯崑向甲○○租地蓋房子開餐廳,並約定伍伯崑違約時或租約終止後,鐵厝歸甲○○所有,因租期長達五年,且將租金算便宜,不知為何未於租約中訂明,而租約上有承租人不享有地上權之約定……」等語;及證人林銘俊證謂:「……房子在蓋時去看房子,伍伯崑、甲○○均在場,他們告訴我租約五年,租期到時,房子歸地主……」等語,益堪佐證。是依上開契約文字以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上訴人係向被告租土地建築房屋,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租賃消滅時,該房屋即歸被告所有;易言之,自訴人就租用土地上擬建築之房屋,與被告另有附條件(租賃消滅)及附期限(租期屆滿)之贈與約定無疑。⑶上訴人就其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即欠繳租金乙節,並不爭執,依上開租約關於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約定,被告本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主張上開房屋之權利。雖被告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辦妥上開房屋之保存登記,即遲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清欠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去函終止土地租約,上訴人並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收訖,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附於上開民事案卷可考;被告於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即七十九年底時起,本得依約主張終止土地契約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依約既有上述終止租約及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得予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違約未給付租金達二期以上,是縱被告有未辦妥手續取得所有權之前,即上訴人所指於八十一年間之使用房屋、變更房屋現狀、處分屋內留存物及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等行為,因被告主觀上顯已誤認其已依約取得所有權,而以所有權人自居,方有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何犯罪之不法意圖,故被告所為除可能涉及民事上未處理之糾紛外,尚難遽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之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罪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判斷被告無毀損及竊盜之犯罪故意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加重竊盜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關於無故侵入住宅、竊佔、偽造文書、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竊佔、偽造文書、侵占罪嫌部分案件,原審係以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