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投偵字第八六九、一三五八、一六二九、一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技術員,自民國八十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奉派擔任該農會受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委託代收農民健康保險費(以下簡稱農保費)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委託代收之地價稅、娛樂稅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以隱匿、毀棄部分已繳農保費之銷號聯、存根聯及已繳地價稅、娛樂稅之報核聯、銷號聯、存查聯、回執聯之方式,僅將當日代收稅費中之部分款項繳交該農會之出納謝貴瑜入帳,並製作不實之收入傳票而連續侵占農民健康保險戶莊裕福等七百十四人之農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許德盛等四十六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月十五日繳納之地價稅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暨流行坊餐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之八十年九月份娛樂稅一千八百七十四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判決,仍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時間,與法律之適用有關,故有罪之判決書,應將犯罪之時間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上訴人侵占農保費之時間詳查審認,原審仍未明白認定,已有可議;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隱匿、毀棄部分已繳農保費之銷號聯、存根聯及已繳地價稅、娛樂稅之報核聯等方式侵占各該稅費,又認定上訴人侵占地價稅之日期係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侵占娛樂稅之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而依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函送之上訴人代收農保費繳款明細表,其中已繳未銷號之農保費共計七百五十八件,扣除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之四十四件,其餘七百十四件之日期係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九日止(見原審上更一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則上訴人犯罪之日期,應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起,即以隱匿、毀棄銷號聯等方式侵占稅款,核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農保費共計為八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惟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而依埔里鎮農會移送原審之上開資料,上訴人經收之農保費已繳未銷號之七百五十八件,金額共計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扣除原判決認為不構成犯罪之收據遺失四十四件金額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已繳未銷號之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見上引資料及外放證物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上訴人代收之農保費其中已繳未銷號之莊裕福等七百十四人之金額合計為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見原判決第五頁反面第一行至第八行),乃事實欄則又認定上訴人侵占之農保費為八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相互齟齬,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