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蔡 極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及蔡極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鼎立公司之大小章及會計帳冊均交由被告乙○○、甲○○二人處理,彼等竟共同偽造汽車出口商MAN-ACTOMOBILE公司之發票,並偽刻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一銀民生分行)章及承辦員呂憲文印章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華銀東台南分行)章蓋於出口發票上,俾以製作不實之財務支出,盜用公司印章向銀行簽發信用狀結匯將貨款或進口之汽車二十四輛提領侵占入己,且未經股東同意,卻將公司股東及所在地擅自變更,偽刻股東印章及偽造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章程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而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鼎立公司會計陳金盆於偵查中固供稱:「(何人拿印章給妳﹖)蔡極」「信用狀大部分我打字,蔡極給我資料,給我印章蓋章,……銀行印章自我到公司上班時,即有此章,是負責人交給我的」(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案卷第九一頁背面、九二頁背面),惟陳金盆於第一審經訊以:「公司進出口外匯業務何人負責﹖」,答稱:「乙○○向我說,今天要開什麼信用狀,叫我與銀行連絡看多少錢,我算清後,再請蘇小姐開支票及傳票,請人送到銀行」,訊以:「公司章及董事長章何人保管﹖」,答稱;「銀行章,蔡先生委託蘇小姐放我抽屜,公司章及董事長章,均由蘇小姐保管,但大家均拿得到」(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一頁),其先後所證尚非一致,而證人即鼎立公司小弟簡志盛於偵查中並未證稱鼎立公司印章及董事長章,由負責人蔡極保管,其於第一審訊以:「(鼎立)公司印章及董事長印章何人保管﹖」,答稱:「我不知道」(見第一審卷第三九六頁背面),另證人即一銀民生分行辦理結匯業務之職員陳小紅在第一審證稱:鼎立公司向該分行辦理結匯之人原為乙○○,後改由甲○○兄弟,公司印章由來人帶來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正面),嗣其於原審第一次更審中亦證稱:係乙○○帶鼎立公司圖章前往該行辦理結匯,蔡極只有辦理過一、二次,均由乙○○先聯絡後才來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七頁),乃原判決並未斟酌陳金盆、簡志盛在第一審之證言,及陳小紅前述證詞,遽謂鼎立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蔡極印章,均由蔡極保管,有時交由會計陳金盆保管,業據證人陳金盆、簡志盛供證屬實,進而推論鼎立公司之大小章既掌控於蔡極之手,且由蔡某自行負責領取進口之車輛,其所指被告等盜用公司印章向銀行簽發信用狀結匯將貨款或將進口之汽車提領侵占入己,尚與事實不符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上訴人等迭次指稱:被告等盜用鼎立公司大小印章向一銀民生分行及華銀東台南分行簽發十一筆信用狀,進口二十四部車輛,實際上車輛並未進口,但鼎立公司卻已結匯所有車款,被告等縱非侵占進口之車輛,亦有勾結出口廠商假進口真結匯,以侵吞公司款項之情等語,而依證人陳金盆、陳小紅在第一審所證,鼎立公司負責辦理結匯者似係乙○○,另被告甲○○又已供承鼎立公司汽車之進口及銷售均由其負責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被告等夫婦既負責鼎立公司汽車進口及匯款業務,則上訴人等所指之二十四部汽車究竟有無進口﹖如未進口,則何以車款已辦理結匯﹖箇中原委,被告等理當知悉,實難諉為不知,事關被告等有無侵占該二十四部汽車或車款,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乙○○要求德國汽車出口商梁先生將華銀東台南分行簽發信用狀二張金額分別為九萬七千八百馬克及九萬九千三百馬克,轉匯回其自己在一銀民生分行所設之帳戶,該二筆款匯回後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旋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其兄蘇賢能在華銀東台南分行所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乙○○辯稱,該二百萬元,係用以償還蘇賢能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代鼎立公司償還所欠兩筆信用狀第一七○六號金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第一七○七號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另以九十五萬元支付豪輪報關有限公司之費用云云,關於乙○○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應予調查,此為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所指明,原審更二審中,函查華銀東台南分行,固證實蘇賢能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二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取款條一張,代付鼎立公司兩筆信用狀到期之應付款,惟就該九十五萬元部分,是否用以支付鼎立公司所欠豪輪報關有限公司之費用,原審仍未予詳查,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且前述自德國匯回之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扣除二百萬元及九十五萬元,尚餘三萬二千二百元,是否為被告等所侵占,原判決未加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