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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沒有強暴被害人吳女,事實上吳女也沒有被強暴,是因見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為了洩恨報復而故意捏造誣告。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在○○被搶劫,同年四月十八日想找搶匪理論再到○○,而未找着坐在○○醫院停車場休息,適見被害人上車很久未駛離,突想人家搶我我也搶人家的,因臨時起意被害人又用手按喇叭心慌,乃以椅套綑綁被害人雙手並將她移至後座,以防她再按喇叭,且拉下她裙子及脫下自己褲子目的是在恐嚇她,而非要加強暴,伊之行為純粹是詐欺取財,原審未察,逕論以盜匪罪刑,於法未合。㈡上訴人在警訊時被刑求逼供,又未見過筆錄,筆錄之內容係警察自問自答製成。原審以此為據,資為論罪基礎,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殊難甘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越南籍人,以探親為由自澳門來台無業,需款應急,遂俟機尋覓對象行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紀念醫院○○分院停車場內,見吳女(名字詳卷)弱女單身,夜深獨行。竟基於強劫之犯意,乘吳女啟動自小客車中控鎖未上鎖之機會闖入車內,一手掐住吳女的脖子,一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扣案之以紙包者)抵住其腹部,喝令吳女配合否則一刀捅死,並將椅套撕成條狀將吳女之雙手反綁,迫令其移往後座,致使吳女不能抗拒。並因見吳女頗具姿色,遂又起意姦淫,並強行脫去其裙子及內褲,自己之長褲及內褲則褪至膝蓋,而將陰莖插入吳女之陰道內抽送中,雖因緊張而數度掉出未能順利逞其獸慾,然確有插入行為,其間又搜刮吳女皮包內之財物,因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及提款卡一張,嫌少未取,遂逼問吳女提款卡密碼,並恫嚇稱:伊同夥在附近等分錢,沒拿到錢就必須強暴,在基隆曾將一名女子輪暴後棄屍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吳女無法抗拒只有表示願配合,甲○○始將其鬆綁,吳女穿衣褲後,在甲○○持刀脅迫下同車到桃園縣後後鄉○○郵局提領二萬元交與甲○○,甲○○收受後嫌少,表示伊是四海幫的,伊要脫離四海幫需跑路費五萬元,二萬元不夠花用,而令吳女留下電話號碼以便另聯絡交款時地後始讓其離去,上開水果刀一把及莊○明所有之上開呼叫器則遺忘在吳女車上。迨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為向吳女拿取其餘款項,打電話與吳女約定是日下午五時,○○○鄉○○路與○○○路口○○企銀○○分行旁,再交三、四萬元,吳女偽稱應允,屆時甲○○騎機車前往取款,甫取得二萬元時,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進入吳女車內時,以左手掐住她的肩膀,右手關上門,吳女表示是否很久沒碰到女人了,伊說只是要錢,水果刀是放在伊褲子後面口袋中,並未拿出來抵住吳女,後因伊押住吳女時按到喇叭,才把椅套拆下撕成條狀,將她的手反綁,並叫她移到後座,問她有無錢,吳女表示皮包內有錢,伊打開只有二百元嫌太少沒拿,且是吳女自己表示伊不敢強姦她,伊才故意脫下她的裙子、褲子,並鬆開自己的皮帶,但並未將陽具插入,只是嚇她而已,伊有說要五萬元,吳女表示沒那麼多,只有二萬元,所以去郵局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吳女表示會另外再找時間拿給伊,所以在與吳女約定後伊依約前往取款才被警察查獲的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又依憑被害人吳女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迭次指訴調查所得心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吳女之證言資作裁判論罪之基礎,復已論敍詳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之立論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詳予論列及說明,自難逕指為違法。況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被刑求而自白,本院為法律審,其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而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且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19